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松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松洺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謝松洺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曹文馨 」之人表示:若願出租金融帳戶,每帳戶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的對價云云,謝松洺遂於民國113年3月2日20時1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保泰門市」,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曹文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李徐佳玉 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徐佳玉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謝松洺(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45頁),核與證人李徐佳玉、 陳美蓉陳建垣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松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店到店貨態查詢系統影本、李徐佳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美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陳建垣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未與告訴人李徐佳玉、陳美蓉、陳建垣(下稱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4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3人詐得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3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1

李徐佳玉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9時24分許,盜用李徐佳玉之女 李佩茱 的LINE帳號,對李徐佳玉佯稱:因買保險需要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7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

 2

陳美蓉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0時15分許,冒充陳美蓉侄子 陳易韋 ,對陳美蓉佯稱:因生意週轉需要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7日10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3

陳建垣

(提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6時52分許,冒充陳建垣友人,對陳建垣佯稱:買賣法拍屋需要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7日9時4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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