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庭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0號、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庭軒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更正補充為「…(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予『 建宏 』及其所屬欺集團成員,並承諾依指示領款,以此方式使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質使用連線銀行帳戶」,附表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庭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貸款訊息,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 徐靖淳廖淑婷 (下稱徐靖淳等2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徐靖淳等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徐靖淳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

1

徐靖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靖淳聯繫,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王專員,欲協助賣家處理網路售票,可幫忙解決網路認證問題云云,致徐靖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5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16時30分許、31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權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2

廖淑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某時許,以IG與廖淑婷聯繫,佯稱欲購買廖淑婷之網拍商品,然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廖淑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5日16時34分許

10,805元

113年11月5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1,9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0號

                        第2214號

  被   告 吳庭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軒於民國113年11月上旬某日因有意申辦貸款,知悉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建宏」之人聯絡,約定吳庭軒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建宏」使用,協助金流進出以利貸款。吳庭軒遂於113年11月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予「建宏」及其所屬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徐靖淳、廖淑婷,致徐靖淳、廖淑婷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前揭連線銀行帳戶內。再由吳庭軒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上述帳戶內款項,旋將提領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徐靖淳、廖淑婷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靖淳、廖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庭軒固坦承為求貸款因而提供其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不詳年籍之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上述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說公司財務會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提出來給他們等語。並提出與暱稱「建宏」訊息截圖為據。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靖淳、廖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徐靖淳、廖淑婷網路轉帳截圖各1紙、告訴人徐靖淳、廖淑婷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訊息紀錄、被告提領影像截圖5張、被告連線銀行帳戶明細、開戶資料等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確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等情為真,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於113年8月2日條號修正為第22條)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本案被告係為求申辦貸款,始依詐欺集團要求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獲取本無法申貸之貸款,足見被告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貸款利益,始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是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嫌,惟查,被告因貸款遭詐騙帳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且依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暗示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息,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是被告主觀上欠缺洗錢及詐欺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金額

1

徐靖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靖淳聯繫,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王專員,欲協助賣家處理網路售票,可幫忙解決網路認證問題云云,致告訴人徐靖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5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5日16時30分許、31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權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2

廖淑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某時許,以IG與告訴人廖淑婷聯繫,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廖淑婷之網拍商品,然須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廖淑婷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1月5日16時34分許

10,805元

113年11月5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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