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洪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慶雄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酒退,即於翌日(30日)5時3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外出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學甲區光華里171線5公里處,因騎乘機車搖晃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洪慶雄身上有酒味,乃於113年12月30日10時21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慶雄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信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