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95號自訴人FUSHINEENTERPRISESLIMITED代表人 楊國夫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廖寅尊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寅尊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業務員兼交易員,明知DKO匯率選擇權金融商品(為TRF商品之變形)具有高風險性,且計算盈虧之公式、連結標的之可能漲跌幅度及風險均未明白記載,衡情社會上具有國際金融交易風險觀念之人不可能同意此等交易條件,竟未充分揭露投資標的之內容及各類風險,亦未於各次交易前交付風險預告書,而違背其任務,向自訴人FUSHINEENTERPRISESLIMITED(下稱自訴人公司,其對被告提起自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駁回)推銷前開金融商品並提出交易條件,自訴人公司因信賴銀行專業人員之推薦及操作,遂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與第一銀行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繼而於103年12月3日與第一銀行交易DKO匯率選擇權商品(即人民幣匯兌交易)後損失110萬美元;再於105年3月8日與第一銀行交易KO匯率選擇權商品(即人民幣匯兌交易)亦損失28萬美元,結果造成自訴人公司產生超過140萬元美金之鉅額虧損,第一銀行因而獲得前開不法利益。被告復自行擬定不實之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並要求自訴人公司簽名、蓋章,以符合銀行內部授信作業程序,以供自訴人公司與第一銀行訂立上開金融交易總契約書並接續進行匯率選擇權之交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係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外,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前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
5月26日施行,其中第13條明訂「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款亦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以致論者或有主張有關外國法人人格暨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且此種基本而重要之事項,在國際交流頻繁之今日,內國法秩序就民刑案件不宜分歧認定,故外國公司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應依其本國法決定之,此在民、刑事案件應為同一解釋。然本院審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性質上屬於民法、公司法之特別法,且民事法律係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遂考量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日常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特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此一制度核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制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實未可率爾類推適用。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請求或告訴乃論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未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其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FUSHINEENTERPRISESLIMITED公司係西元1995年11月15日在英屬維京群島(THEBRITISHVIGINISLAND)成立,此固有自訴人公司提出之英屬維京群島國際商業公司行為(CAP.291)註冊證明書(SECTION14AND15)在卷可佐(見本院自字卷一第49至50頁),但自訴人公司並未提出已經我國政府認許得在我國境內營業之證明文件,自訴代理人復向本院陳明,自訴人公司未經我國申請認許,則有刑事補正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是自訴人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英屬維京群島公司,依前開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其在國國並無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從而,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自訴人公司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在我國提起自訴。本件自訴於法不合,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蘇珍芬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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