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憲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係胞兄妹關係,此經被告與告訴人 陳述 在卷,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作為,竟不思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反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8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107年12月2日上午9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亞東紀念醫院8樓8D073病房內,因細故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甲○○脖子,致甲○○受有左頸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且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2月2日開立之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