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9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90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林慶宏
林金枝 林江碧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林慶宏前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金枝、林
江碧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金392,95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林慶宏自民國102年2月5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171,007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林金枝、林江碧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廖穎穗◎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