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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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 黃詠傑 即 阿好嬸 食品商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道明 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移轉管轄裁定(102年度訴字第8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472,460元之貨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又相對人住居所地均在高雄市,且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送貨地點之一台南市○○區○○○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22條之規定,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及債務履行地之法院,就本事件均有管轄權, 伊得任 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從而,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遽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伊訂購貨品,伊並將貨品分送相對人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一路之原宿廣場內,及台南市○○區○○○街○○○號等兩地,惟相對人於伊履行契約給付義務後,迄今尚積欠1,472,460元之貨款等情,已據提出估價單、送貨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22頁),自堪信實。是兩造間既訂有買賣契約,抗告人即負有交付貨品之給付義務,相對人則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其契約性質上屬雙務契約。依抗告人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既已明載送貨地址分別為高雄市及台南市,兩造似已合意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能否謂臺南市非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實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予詳究,遽以相對人住居所地均在高雄為由,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吳森豐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