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燦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燦堂於民國102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光復國小附近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2、3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黃素蘭 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號時,不慎與 聶成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嗣林燦堂 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查獲,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燦堂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聶成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可,惟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