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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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錦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錦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錦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表:受刑人吳錦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4月4日│106年7月17日│106年4月1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3222號│106年度偵字第13222號│106年度偵字第16096號│├───┼───┼─────────────┼─────────────┼─────────────┤││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686號│106年度簡字第268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日期│106年9月30日│106年9月30日│106年11月3日│├───┼───┼─────────────┼─────────────┼─────────────┤││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686號(聲請│106年度簡字第2686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書誤載為106年度簡字第2286││││││號)││││├───┼─────────────┼─────────────┼─────────────┤││日期│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13日│106年1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284號。│度執字第11284號。│度執字第9051號。│││②編號1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期徒刑1年5月。│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6月1日│106年7月26日│106年5月18日│├───┬───┼─────────────┼─────────────┼─────────────┤│偵查機│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096號│106年度偵字第16462號│106年度偵字第1943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106年度簡字第3397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日期│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10日│107年1月9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106年度簡字第3397號│107年度簡字第82號││├───┼─────────────┼─────────────┼─────────────┤││日期│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11日│107年2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051號。│度執字第623號。│度執字第1946號。│││②編號1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至6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期徒刑1年5月。│期徒刑1年5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6年8月3日│106年8月3日│106年8月3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390號│107年度偵字第4390號│107年度偵字第439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394號│107年度虎簡字第394號│107年度虎簡字第394號││├───┼─────────────┼─────────────┼─────────────┤││日期│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7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虎簡字第394號│107年度虎簡字第394號│107年度虎簡字第394號││├───┼─────────────┼─────────────┼─────────────┤││日期│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4日│108年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58號。│度執字第558號。│度執字第558號。│││②編號7至9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7至9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7至9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期徒刑6月。│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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