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建豪 上訴人即被告 朱建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 律師
張永昌 律師 梁家豪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尚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琇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志偉 選任辯護人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建隆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宋龍輝 上訴人即被告 吳侑駿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103年度偵字第17425號、103年度偵字第17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甲○○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均撤銷。
乙○○、丙○○、甲○○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瓦斯槍壹支(含彈匣壹個)、西瓜刀(長刀身)壹把,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丙○○、甲○○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等上訴駁回所處之刑(犯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伍月、參月),依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拾月、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鄭又仁 (已經判刑確定)與寅○○及綽號「 錦霖 」之男子有怨隙在前,雙方相約於民國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4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路愛河家樂福賣場前談判,鄭又仁再邀約丙○○一同前往,丙○○先抵達愛河家樂福賣場,寅○○與綽號「錦霖」之男子及不知名之2、30人在場,丙○○與寅○○遂起口角,丙○○離去後心有不甘即聯繫 羅漢卿 (由原審通緝,另行審結)、乙○○,再騎附表編號1所示機車載乙○○、鄭又仁則由 官信全 (已經判刑確定)開附表編號
4汽車搭載、羅漢卿騎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率領飆車隊至高雄市○○路之九龍殯儀館會合,嗣於附近繞圈尋找寅○○之行蹤,詎乙○○、丙○○、官信全、庚○○、李俊毅(已經判刑確定)、己○○、癸○○、子○○、 簡子宏 (未據公訴人起訴)、 張凱評 (已經判刑確定)、甲○○、丁○○、鄭又仁等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羅漢卿、丙○○、官信全、庚○○、李俊毅、己○
○、癸○○、 游凱閔 (已經判刑確定)、張凱評、甲○○、丁○○、鄭又仁、子○○、簡子宏等人均明知在道路上以多部車輛霸佔車道、闖紅燈、高速競駛等駕駛行為會造成其他用路之人車發生危險,竟與楊○浩、蔡○霖、黃○軨等3名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楊○浩等3少年,所涉犯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處理)及其餘不知名之成年人,於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共同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或騎乘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或機車,共約30至40部汽、機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上經建德路、大順路等路口,沿途以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併排佔據車道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並將建工路馬路佔滿,致生公眾往來人車之危險。
㈡嗣乙○○、羅漢卿、丙○○、甲○○、庚○○(下稱乙○○
等5人),於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為前揭飆車行為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咕咕叫早餐店」,發現寅○○、辛○○、壬○○及其女友丑○○等4人(下稱寅○○等4人)在咕咕叫早餐店騎樓吃早餐,將各自騎乘之機車停在咕咕叫早餐店,寅○○等4人見狀即欲起身離開該處,乙○○等5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乙○○及丙○○先行下車趨前將寅○○等4人圍住,壬○○及丑○○見狀退入早餐店內,乙○○持其事前預藏之非管制瓦斯手槍1支(含彈匣1個)抵住寅○○頭部使其無法離去咕咕叫早餐店,復對寅○○等4人恫稱:「啊你朋友在走什麼?幹你娘,你們是要被開槍是不是?」等語,另對咕咕叫早餐店員工戊○○恫稱:「把客人交出來」,丙○○及甲○○則均在旁各持西瓜刀(長刀身)各1把、庚○○則持棍棒揮舞,並嗆聲要寅○○將朋友叫出來,羅漢卿則在早餐店外建工路上圍堵助勢,使寅○○等4人及戊○○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以此方式妨害寅○○等4人及戊○○行使離去之權利,並砸毀咕咕叫早餐店之桌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嗣辛○○趁隙奔出咕咕叫早餐店欲逃離時,丙○○、庚○○竟另行與其他在場不知名之飆車族成員前往追趕辛○○至巷口內,共約10、20人分持棍棒或以拳頭毆打辛○○致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約凌晨4時許,乙○○等5人發現警方據報到場,旋即分別離開咕咕叫早餐店。嗣為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對乙○○、丙○○、李俊毅、癸○○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上開強制犯行所用之瓦斯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丙○○所有供上開強制犯行所用之西瓜刀(長刀身)1把,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被告乙○○、丙○○、庚○○、己○○、癸○○、甲○○、丁○○部分)
一、事實一、㈠部分(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㈠訊之被告乙○○、丙○○坦認事實欄一、㈠全部犯行;訊之
被告庚○○ 固坦 認於103年4月28日凌晨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被告甲○○到咕咕叫早餐店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與飆車集團即在一起云云;訊之被告己○○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訊之被告癸○○固坦認於103年4月28日凌晨當時由案外人子○○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行經大順路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跟朋友約在左營吃宵夜云云;訊之被告甲○○固坦認於103年4月28日凌晨坐被告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九龍殯儀館經建工路到咕咕叫早餐店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讓被告庚○○載,伊並沒有參與飆車云云;訊之被告丁○○固坦認於103年4月28日凌晨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建工路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去金獅湖釣魚,伊並未參與飆車行為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鄭又仁與證人寅○○及綽號「錦霖」之男子有怨
隙在前,雙方相約於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4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路愛河家樂福賣場前談判,鄭又仁再邀約被告丙○○一同前往,丙○○抵達愛河家樂福賣場前時,寅○○及其友人「錦霖」夥同不知名之2、30人在場,寅○○與丙○○遂起口角,丙○○離去後心有不甘即聯繫羅漢卿、乙○○,再騎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載乙○○、羅漢卿騎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則率領飆車隊至高雄市○○路之九龍殯儀館會合,嗣於附近繞圈尋找寅○○、綽號「錦霖」之男子之行蹤,並與楊○浩等3名少年(分別騎乘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機車)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
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間,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30至40部汽、機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上經建德路、大順路等路口,沿途以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併排佔據車道等方式壅塞道路,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6、38-39、42〈反面〉頁、偵二卷第9-11頁),並經同案被告羅漢卿、少年楊○浩、蔡○霖、黃○軨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8-11頁、偵三卷第22-27、33-35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含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口、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口等,見警一卷第21-28、135頁、偵三卷第32、3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護字第505號宣示筆錄及附件、103年度少調字第681號裁定(見偵四卷第117-
118、122頁),上開部分之事實及被告乙○○、丙○○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
⒉被告丙○○供稱:因被告鄭又仁要找綽號「錦霖」之男子
尋仇,邀伊前往愛河家樂福賣場前,伊到場時遭寅○○及其友人「錦霖」夥同不知名之2、30人在場嗆聲,伊離去後心有不甘即聯繫恰正帶領飆車隊之同案被告羅漢卿到九龍殯儀館前集合共30至40部之汽、機車,再到市區內找綽號「錦霖」之男子及寅○○,伊才會與飆車族在一起,並於103年4月28日3時40分至4時左右於高雄市○○區○○路、大順路口附近飆車,及尋找仇家綽號「錦霖」之男子及寅○○,飆車路線沿建工路行經大順二路、建興路口等路段。當時參與飆車及找仇家之人有伊與被告乙○○、鄭又仁、庚○○、官信全、游凱閔等約10幾人等語(見警一卷第38-39、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45頁)。⒊被告乙○○供稱:當天因為鄭又仁要找綽號「錦霖」之男
子及寅○○尋仇,且其胞弟即丙○○遭寅○○嗆聲,所以伊坐丙○○所騎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參與由羅漢卿發起、並由鄭又仁帶領尋仇之飆車隊,從事飆車行為及尋找仇家,沿路飆車沿建工路行經大順二路、建興路口等路段等語(見警一卷第3-4、6頁、偵二卷第10頁〈反面〉、偵四卷第1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10頁)。
⒋同案被告官信全供稱:鄭又仁於103年4月28日凌晨12時
許約伊出門,伊開附表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鄭又仁到高雄市○○路○○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張凱評打電話給伊,約在這裡見面,張凱評自行駕車抵達後就跟著伊後面一起開走,先開到九龍殯儀館,後來於同年月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左右在大順路、建興路附近繞行等語(警一卷第71-7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8-80頁)。
⒌同案被告鄭又仁供稱:當天伊於搭乘官信全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有到九龍殯儀館,有見到飆車族等語(見偵三卷第
132頁、原審一卷第168-169頁、原審二卷第104、145頁)。
⒍被告庚○○供稱: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至4時間,騎
乘附表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咕咕叫早餐店等語(警一卷第84-85、88-89頁、原審二卷第103頁、原審三卷第83頁)。
⒎被告甲○○供稱:103年4月28日凌晨約2時許,被告李
尚勳騎機來載伊,稍後被告庚○○接到電話,就邀伊去找朋友,伊就讓被告庚○○載到九龍殯儀館,見到約2、3部汽車與數十輛機車在現場集結,當下被告庚○○向伊表明是要去飆車,大概過了10幾分鐘,同案被告羅漢卿所發起之飆車族就一起集結出發走高雄市○○路往鳳山方向,當時我是被 李尚勳 載著去飆車了,飆車族中有人闖紅燈等語(偵三卷第8-10、131-133頁、原審一卷第136頁)。
⒏同案被告李俊毅供稱:伊於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40分
至4時在高雄市○○區○○路、大順路口附近,因丙○○要求支援,伊就開附表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高雄市○○區○○路、大順路口附近支援。當次飆車係由羅漢卿帶頭發起,伊是在當天凌晨3時30分許自己駕車去高雄市○○區○○路、大順路口附近集結。集結後由綽號「 小羅 」騎機車帶頭,有行經大順二路、建工路、建興路口等路段。伊有部分路段超速,但同行騎乘機車飆車隊成員有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同行飆車族集體佔據路面行駛或併排行駛壅塞道路等影響公眾人車通行之行為飆車等語(見警一卷第96-98頁、原審四卷第61-62頁)。
⒐被告己○○供稱:伊於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40分至4
時,到九龍殯儀館找丁○○會合,由案外人簡子宏騎附表編號7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伊,同行約有伊跟
2部汽車,並有見飆車族機車約10餘輛。伊與丁○○,在九龍殯儀館附近看見飆車族,所以跟著飆車族騎到高雄市○○區○○路○○○號咕咕叫早餐店,且確於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54分在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伊與簡子宏等看完飆車族打完架後且警方到場後,才騎車離去等語(見警一卷第131頁、原審一卷第171頁、原審二卷第144頁)。
⒑被告丁○○供稱:伊於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40分至4
時,與己○○約在到九龍殯儀館見面會合,有見到案外人簡子宏騎機車載被告己○○,伊則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語(見偵三卷第18-19頁、原審二卷第145頁)。
⒒被告癸○○供稱: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
伊坐案外人子○○所騎乘之附表編號6所示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當時有跟著飆車族後面一起騎車,且見到飆車族在馬路上亂騎、闖紅燈等語(見警一卷第145-147頁、原審一卷第103頁、原審二卷第144-145頁)。
⒓同案被告張凱評供稱:伊於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至4
時有駕駛附表編號9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行經高雄市○○路,當天是跟官信全有約,伊駕駛上開車輛在咕咕叫早餐店附近等官信全,後來有20至30人分別騎車到場,官信全有約該20至30個人,我在車裡面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原審二卷第143頁)。
⒔同案被告羅漢卿供述:於103年4月28日3時40分至4時
,伊有騎乘附表編號2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召集飆車隊共30至40部之汽、機車,從事飆車行為支援被告乙○○、丙○○,並且尋找仇家綽號「錦霖」之男子及寅○○,飆車時有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與同行飆車族集體佔據路面行駛併排行駛壅塞道路等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道路往來危險之行為,途中行經高雄市○○○路、建工路、建興路口等路段(見偵二卷第4-8、5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18頁)。
⒕依上述可知,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確有
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羅漢卿、游凱閔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聚集約30至40部汽、機車,行駛在高雄市○○區○○路上經建德路、大順路等路口,沿途以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併排佔據車道等飆車行為壅塞道路,前揭官信全開車載鄭又仁、被告庚○○騎車載甲○○、李俊毅自行駕車前往、被告己○○坐案外人簡子宏所騎機車、被告癸○○坐案外人子○○所騎之機車、張凱評自行開車前往、被告丁○○自行騎車前往,其等均有騎入前揭飆車族隊伍中或跟隨在後之行為,互核上開共同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足為補強,自堪採信。又本件飆車汽、機車車陣於行進之過程中,有數部汽、機車共同以高速競駛、闖越紅燈、併排佔據車道等方式壅塞道路之情,足見本件飆車隊持續性之危險駕駛即俗稱「飆車」行為,已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將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大幅增加,而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之安全,故已有具體之危險性自明。
⒖再被告等人雖辯稱:有見到飆車族,但是僅有跟在後面騎
為由,否認有飆車行為云云,衡情一般人看到飆車族皆會閃避或讓飆車族先行,然上開被告等人卻捨此不為,非但未有迴避之行為,反而有參與其中或緊隨甚至接近該飆車族車陣一起行駛,核與常情有違,顯然為共同為飆車犯行,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均曾供述與飆車族共同騎車,其倘無犯罪情形,當會極力撇清,並為自己辯解,或指出有利證據以供調查,豈會率然承認而自陷囹圄?其於原審及本院始翻異前詞,自非可取。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103年4月28日,我有騎機車載癸○○,要去左營去找朋友 李清竹 ,但沒有參與飆車云云(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癸○○之詞,自無可採。
⒗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庚○○
、己○○、癸○○、甲○○、丁○○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乙○○、丙○○、庚○○、甲○○共同強制部分):
訊之被告乙○○、丙○○、甲○○就此部分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庚○○固坦認於當日有前往咕咕叫早餐店等情,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去咕咕叫早餐店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警一卷
第38-42頁、偵四卷第14-16頁、聲羈卷第11-16頁、原審四卷第139頁),且有證人寅○○、壬○○、辛○○、戊○○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22-124、128-129、132-13
3、136-137頁、偵四卷第71-72、76-77、81-82、86-87、95-96頁),並有咕咕叫早餐店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11-13頁)、辛○○遭追趕監視器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14-20頁)、辛○○受傷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3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二卷第25-26、28-31、197、199頁、偵三卷第115、120頁,原審一卷第74、107頁),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乙○○、甲○○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羅漢卿,於
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40分至4時,為前揭飆車行為後行經咕咕叫早餐店,發現寅○○等4人在咕咕叫早餐店騎樓吃早餐,被告乙○○、甲○○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羅漢卿遂下車,被告乙○○持事前預藏之非管制瓦斯手槍
1支對準寅○○、被告丙○○、甲○○各持1把西瓜刀進入咕咕叫早餐店,當時寅○○等4人正於咕咕叫早餐店用餐;又乙○○等5人數分鐘後發現警方據報到場,旋即分別離開咕咕叫早餐店等情,業據證人寅○○、壬○○、辛○○、戊○○證述在卷(警二卷第122-124、128-129、132-133、136-137頁、偵四卷第71-72、76-77、81-8
2、86-87、95-96頁),且為被告乙○○、甲○○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9頁、聲羈卷第11、38-42頁、偵三卷第9-11頁、原審二卷第165頁),且有並有咕咕叫早餐店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11-13頁)、辛○○遭追趕監視器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14-2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二卷第25-26、28-31、19
7、199頁、偵三卷第115、120頁,原審一卷第74、10
7頁),並有瓦斯手槍1支、西瓜刀1把扣案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於103年04月28日凌晨3時至
4時許,伊與朋友在咕咕叫早餐店吃東西,見到一群飆車族自早餐店前飆行離去又再返回,被告乙○○、丙○○、庚○○、甲○○等人到早餐店後,被告乙○○持瓦斯手槍就持槍抵住伊的頭,被告丙○○、甲○○則持刀、被告庚○○持棍棒押著伊與友人進去咕咕叫早餐店,控制伊與友人,同案被告羅漢卿則圍在店外,伊等因心生畏懼均不敢離去,後來約過了約5、6分鐘,被告乙○○、丙○○、庚○○、甲○○及同案被告等人就離去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22-1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45頁)。
⒋證人壬○○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女友丑○○、寅
○○、辛○○一起在咕咕叫早餐店吃早餐,有一群飆車族約30、40部機車由沿建工路自東向西行駛飆車經過,不久又伊鳳甲國中學長(綽號 大朱 )即被告乙○○、伊鳳甲國中學弟(綽號 小朱 )即被告丙○○、被告李尚勳、甲○○到早餐店後,被告乙○○持瓦斯手槍槍枝比劃,伊就往早餐店內退去但因伊女朋友丑○○在早餐店內,所以伊不敢離開早餐店,被告乙○○就對伊恫嚇說:「阿你朋友在走什麼(台語),幹你娘,你是要被開槍是不是?」等語,被告丙○○持刀揮舞、被告庚○○持棍棒,均對伊恫嚇:「把朋友交出來!」等語,被告甲○○亦持刀揮舞,砍早餐店之桌子,被告羅漢卿則在早餐店外守候助陣,辛○○因逃走還遭被告庚○○持棍棒追趕,後來聽到警鈴聲,被告等人就全部離開現場了,伊與丑○○很害怕就躲在早餐店內不敢出來等語(見警二卷第128-129頁、偵四卷第76-7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3-45頁)。
⒌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友人寅○○、壬
○○及女友丑○○同在咕咕叫早餐店吃早餐,被告乙○○、丙○○、庚○○、甲○○等人到早餐店後,被告乙○○持瓦斯手槍朝伊等指,被告丙○○、甲○○分別持刀揮舞,被告甲○○更持刀砍早餐店桌子,被告庚○○則持棍棒揮舞,於是伊往早餐店內退去,但被壬○○的女友丑○○擋到,伊就將丑○○推入早餐店內,自己往建工路東向西方向逃逸,被告丙○○持刀帶領一群人徒步、被告庚○○則持棍棒追趕伊,後來有一群騎機車的飆車族將伊擋住,伊再轉到巷內逃跑,在巷內遭10多人圍住,用腳踢及持棍棒毆打約數分鐘後才離開等語(見偵四卷第81-8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指認對照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4-20、36、43-45頁)。
⒍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寅○○等4人於103年4月28
日凌晨3點40分許前來消費,後來被告丙○○及其他人,共約4、5個人持槍、刀以及棍棒砸店,持槍帶頭的之男子朝的寅○○等人大聲咆哮,寅○○等4人見狀,就往店裡面跑,其中有2名持刀子男子,直接拿刀指著伊,恫嚇稱:「把客人交出來」,完全控制伊行動,完全不讓伊離開店外,伊因此心生畏懼,後來警方到場,該群飆車族就一哄而散等語(見警二卷第136-137頁)。
⒎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在高雄市○○
路上飆車時,聽到有人說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咕咕叫早餐店旁,於是伊與被告乙○○遂在建工路上迴轉直接停在咕咕叫早餐店前,下車後被告乙○○就拿出瓦斯手槍指向寅○○,不讓寅○○等人離去,伊與被告甲○○就分持西瓜刀拍打早餐店桌子及揮舞且砍壞桌子、踢倒桌椅,同案被告羅漢卿則在咕咕叫早餐店外圍堵,後來伊與被告甲○○均有進入店內,並一起在早餐店外持刀追趕其中一位被害人等語(見警一卷第37-41頁、聲羈卷第13-14頁、原審三卷第11頁〈反面〉)。
⒏被告乙○○則於偵查證稱:伊與飆車族一行人飆車行經建
工路上時聽到有人說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咕咕叫早餐店旁,就前往咕咕叫早餐店,伊一下車見到寅○○就馬上拿起瓦斯手搶指著寅○○的頭,僅距離約1、2公尺,不讓他們離去,被告丙○○就持西瓜刀向寅○○與他的朋友嗆聲及揮舞刀子及踹桌椅,被告甲○○則持刀砍向桌子,並揮舞刀子,後來被告丙○○及甲○○發現辛○○向巷子逃跑,就與其他飆車族成員追上去毆打,同案被告羅漢卿則與其他飆車族在咕咕叫早餐店旁幫忙助陣,不讓寅○○等人離開等語(見警一第3-5頁)等語。
⒐依證人寅○○、壬○○、辛○○、戊○○上開所述,以及
被告乙○○、丙○○之供述,可見被告乙○○、丙○○、庚○○、甲○○等人及同案被告羅漢卿,僅因細故尋仇竟共同至咕咕叫早餐店,分別以言語恫嚇,或持瓦斯手槍、西瓜刀、棍棒比劃、揮舞之方式,令寅○○等4人及戊○○不得離去咕咕叫早餐店,所為足以使寅○○等4人及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進而妨害寅○○等4人及戊○○行使離去之權利。雖證人寅○○、壬○○、辛○○、戊○○等人於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略有差異,然此應係事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尚難因此否認渠等證述之可信性。
⒑基上事證以觀,本件被告乙○○等5人確有共同以強暴、
脅迫之方式,妨害寅○○等4人及戊○○行使離去之權利。被告庚○○雖以前詞辯解,然渠所述均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⒒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庚○○、甲○○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⒓被告庚○○的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辛○○,
請辛○○指證遭何人追趕等情。惟查本件案發時間是103年4月28日,辛○○於105年11月22日在原審作證時,已證稱:因時間有點久了,已認不出來遭何被告追趕毆打等語,其記憶顯已模糊,自無再傳訊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部分─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㈡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
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路上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之。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標準,但其疾駛於道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自該當「以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查被告乙○○、丙○○、庚○○、己○○、癸○○、甲○○、丁○○與原審同案被告官信全等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騎車或駕車,共同以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闖紅燈等方式壅塞道路,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足生使用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等與楊○浩等3名少年及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隊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66年臺非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與楊○浩等3名少年共同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加重其刑云云。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故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會。然查,被告丙○○、己○○、癸○○、丁○○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公訴意旨此部分請求,容有誤會。另被告乙○○、庚○○、己○○、癸○○、甲○○、丁○○等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惟上開成年被告均否認與少年共犯此部分犯行,衡以其等為飆車犯行時,受同案被告羅漢卿召集,且當時凌晨之天色,及本件飆車聚集乃各自受召集而會合後開始飆車,對於就為何人參加,並不知情,與常理並未違背,自無從僅以楊○浩等3名少年曾參與本件犯行,即謂上開成年被告案發時俱知悉或可得預見楊○浩等3人均係未滿18歲之人,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加重論處,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恰。
㈢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乙○○、丙○○、庚○○、甲○○與同案被告羅漢卿
及其他不知名飆車族成員數十人因細故尋仇,基於單一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一部分行為,脅迫妨害寅○○等4人及戊○○行使權利,不得離去咕咕叫早餐店。是核被告乙○○、丙○○、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乙○○、丙○○、庚○○、甲○○等人以包括之一行為,侵害寅○○等4人及戊○○之自由法益,觸犯數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制罪處斷;被告乙○○、丙○○、庚○○、甲○○與同案被告羅漢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被告等人以言語恫嚇及持瓦斯手槍、刀、棍棒揮舞比劃之脅迫行為,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已如前述,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強制罪之手段,應不另論恐嚇罪。
⒉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拘束妨礙他人身體之行為,而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達於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者而言。若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妨害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自不能課以上開妨害自由罪責,而應屬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0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寅○○等4人及戊○○等之意思決定自由,雖因被告乙○○等人之脅迫行為而受到壓制,然犯行時僅有5、6分鐘,甚為短暫,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等5人有拘束上開被害人之身體自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達到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程度,應無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適用;惟因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論罪法條。
四、原審就被告乙○○、丙○○、己○○、癸○○、甲○○、丁○○等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及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為飆車犯行之肇因或帶頭者,被告乙○○、丙○○、庚○○、己○○、癸○○、甲○○、丁○○與同案被告官信全、張凱評、李俊毅、鄭又仁集體佔據道路,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或併排行駛、或闖紅燈,於街頭聚眾危險駕駛,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危害,顯不足取;被告庚○○共同強制罪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寅○○等4人及戊○○身心上極大之恐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丙○○、己○○、癸○○、甲○○、丁○○、庚○○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3月、3月、3月、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庚○○共同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認扣案瓦斯手槍1支(含彈匣1個)、西瓜刀(長刀身)
1把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供犯事實一、㈡犯行所用(原審四卷第125-12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隨同於被告庚○○強制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庚○○犯強制罪所用之棍棒,未經扣案,且無從證明係庚○○或共犯所提供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乙○○、丙○○、庚○○、己○○、癸○○、甲○○、丁○○等人所分別用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之汽、機車,雖分屬被告及第三人所有,並供渠等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惟衡酌汽、機車輛主要功能係為代步之用,無證據可認該汽、機車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以及被告等人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如逕予宣告沒收該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汽、機車,尚嫌過苛,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乙○○、丙○○、甲○○共同強制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寅○○等5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06年7月3日106年度上訴字第371號調解紀錄表1份及和解書影本10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
11、12、140、163、241-246頁),此有利於被告乙○○等3人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乙○○等3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乙○○等3人共同強制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丙○○、甲○○於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寅○○等4人及戊○○身心上極大之恐懼,尤其被告乙○○等5人於深夜時分在咕咕叫早餐店之公眾場所,隨意持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瓦斯手槍、西瓜刀、棍棒當街叫囂、恫嚇脅迫寅○○等4人及戊○○,妨害渠等行使離去之權利之行為,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顯然目無法紀。惟念被告乙○○等3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寅○○等
5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調解,並均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等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與被告三人上訴駁回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瓦斯手槍1支(含彈匣1個)、西瓜刀(長刀身)1把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供犯事實一、㈡犯行所用(原審四卷第125-12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隨同於被告乙○○、丙○○、甲○○所犯強制罪分別宣告沒收。另被告甲○○犯事實一、㈡犯行所用所用之1把西瓜刀(長刀身)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為被告乙○○等5人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西瓜刀〈短刀身〉、木製球棒、鋁製球棒、高爾夫球桿、木棍、機車大鎖、榔頭各1支,空氣手槍2把),業據被告癸○○、丙○○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原審四卷第127、13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等所為犯行有關,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共同強制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均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白蘭 附表:
┌──┬─────┬──────────────────┐│編號│姓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或騎乘之機車│├──┼─────┼──────────────────┤│1│乙○○│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載丙○○(起訴書││││誤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羅漢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3│官信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4│李俊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5│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甲○○│├──┼─────┼──────────────────┤│6│癸○○│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載││││癸○○│├──┼─────┼──────────────────┤│7│己○○│簡子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載││││己○○│├──┼─────┼──────────────────┤│8│游凱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9│張凱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少年蔡○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1│少年楊○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2│少年黃○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3│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