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94號原告 黎馨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頭份市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分署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100年台抗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本件究係對土地所有權有爭執,或僅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位置發生爭議,請求判定界址?若屬前者,應陳報有爭執之土地面積。
二、苗栗縣頭份市○○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