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慶忠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107年度審簡字第785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慶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7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7年8月16日至109年8月15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106年9月1日再犯誣告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8年1月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應堪認定。
(二)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如前述,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惟其所犯上開兩案,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被告並已與後案之被害人 吳色佞 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賠償金額,有後案之判決書可參,足見其亦知錯,故實難認其就所犯之後案部分惡性重大;復酌以後案之犯罪時間又係在本院前開案件宣告緩刑之前,實無從僅以其又經判處誣告罪,逕認定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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