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宗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宗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溫宗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其為圖謀販賣毒品價差或獲取供施用毒品之利益,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並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除販賣予 陳露萍 外),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溫宗寶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參加替代療法說明會之影片觀賞,期間向同時參加替代療法說明會正觀賞影片之陳露萍表示其所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質良好,價格低廉,半錢只要新台幣(下同)7500元。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該替代療法說明會結束後,溫宗寶即跟隨陳露萍搭乘由陳露萍友人綽號「長腳昇」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不詳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因陳露萍聽聞溫宗寶上開所言使之心動,在車上達成向溫宗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之合意,溫宗寶並向陳露萍收取價金8000元(其中500元為溫宗寶之利潤),且由溫宗寶先將部分毒品即其前向友人販入供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陳露萍,復提供針筒予陳露萍當場在車上以注射方式施用。再驅車至臺中市○區○○路附近,由溫宗寶表示欲向藥頭販入不足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行交付予陳露萍,經停車下車後,溫宗寶即不知去向,未再返回車上,而僅交付上開部分毒品,完成部分交易行為,溫宗寶則獲取8000元之價金。
㈡ 蔡旻沂 於100年12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晚上9時16分
,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溫宗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聯繫,向溫宗寶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交易毒品。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蔡旻沂依約至上開地點,先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溫宗寶,並在該處等候,再由溫宗寶以蔡旻沂所交付1000元向綽號「 阿西 」之成年男子(溫宗寶於本院101年7月18日準備程序時始供稱綽號「阿西」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係 董俊鋒 ,下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而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返回上開地點,再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蔡旻沂,溫宗寶則獲取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所給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1次量以供施用之利益。
㈢ 王俊明 於101年1月15日下午6時45分、6時49分、6時52分、7
時7分,先後以公用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溫宗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聯繫,向溫宗寶購買價值13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山路口之麥當勞店前交易毒品。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王俊明依約至上開地點,先將價金1300元交付予溫宗寶,並在該處等候,再由溫宗寶以王俊明所交付1300元及其本身700元向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每小包各價值1000元),然後返回上開地點,再將上開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王俊明,溫宗寶則獲取價差之利益300元。
㈣ 王誌震 委託友人綽號「建隆」之成年男子於101年1月23日晚
上11時25分、11時28分、11時35分、11時51分、101年1月24日凌晨0時7分、0時16分,先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溫宗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聯繫,向溫宗寶購買價值3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里區○○路與中興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嗣於101年1月24日凌晨0時30分許,王誌震依約至上開地點,先將價金3500元交付予溫宗寶,並在該處等候,再由溫宗寶以王誌震所交付3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取其中7分之1量以供施用,然後返回上開地點,再將上開剩餘7分之6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販賣交付予王誌震,溫宗寶則獲取該包7分之1量差以供施用之利益。
㈤ 黃永祥 於101年1月24日中午12時7分,以王誌震所持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溫宗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聯繫(由黃永祥、王誌震先後與溫宗寶對話),由黃永祥、王誌震向溫宗寶購買各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附近交易毒品。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黃永祥、王誌震依約至上開地點,先各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溫宗寶,並在該處等候,再由溫宗寶以黃永祥、王誌震所交付各1000元向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然後返回上開地點,再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王誌震,而由黃永祥、王誌震各分取一半,溫宗寶則獲取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黃永祥、王誌震各給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1次量以供施用之利益。
㈥王誌震於101年1月26日晚上8時13分、8時14分、8時20分、8
時24分,先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溫宗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聯繫,向溫宗寶購買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交易毒品。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王誌震依約至上開地點,先將價金1000元交付予溫宗寶,並由溫宗寶帶同王誌震至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附近等候,再由溫宗寶以王誌震所交付1000元向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並取其中可施用1次量以供施用,然後返回上開地點,再將上開扣除其取可施用1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王誌震,溫宗寶則獲取該小包可施用1次量差以供施用之利益。
二、溫宗寶則於101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於前開一、㈠至㈥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露萍、蔡旻沂、王俊明、王誌震、黃永祥及王誌震、王誌震之上情,並於本院101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101年11月29日審理時自白其有前開一、㈠至㈥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該詰問權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能,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本件證人陳露萍、蔡旻沂、王俊明、王誌震、黃永祥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而就證人蔡旻沂、王俊明、黃永祥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本於其處分權是否行使之衡酌,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之詰問、對質,證人蔡旻沂、王俊明、黃永祥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由處分不行使其訴訟權而生影響外,另證人陳露萍、王誌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已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溫宗寶所有持用)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記載審核單位、審核人、監察期間、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文號、監察電話等,即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8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101年1月17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溫宗寶)影本各1份(見101偵7578號偵卷p000-000)、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1年1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101年2月15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溫宗寶)影本各1份(見101偵7578號偵卷p163-164),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p85),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除上揭一、二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如陳露萍、蔡旻沂、王俊明、王誌震、黃永祥之警詢筆錄)及書面陳述(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如陳露萍、蔡旻沂、王俊明、王誌震、黃永祥之警詢筆錄)及書面陳述(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p84、p85),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述證據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上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1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101年11月2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101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1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101年11月2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101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1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101年11月2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宗寶分別於101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1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101年11月29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以上依序見100他7407號偵卷p145-146、本院卷p45-46、p81、p84、p86-87),核與證人陳露萍分別於100年12月6日警詢、100年12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本院101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述或具結證述(以上依序見100他7407號偵卷p4-7、p12-13、本院卷p80-81)、證人蔡旻沂分別於101年2月23日警詢、10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或具結證述(以上依序見100他7407號偵卷p80-83、p85)、證人王俊明分別於101年2月23日警詢、10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或具結證述(以上依序見100他7407號偵卷p93-94、p99-100)、證人王誌震分別於101年2月23日警詢、10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本院101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述或具結證述(以上依序見100他7407號偵卷p103-107、p108-109、p113-114、p116、本院卷p82-83)、證人黃永祥分別於101年2月23日警詢、101年2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或具結證述(以上依序見100他7407號偵卷p67-68、p75-76)之情節相符,並有①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8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0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101年1月17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溫宗寶)影本各1份(見101偵7578號偵卷p161-162)、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8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101年1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101年2月15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溫宗寶)影本各1份(見101偵7578號偵卷p163-164)、②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旻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12月31日晚上9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0他7407號偵卷p58、101偵7875號偵卷p48、p61)、③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俊明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101年1月15日下午6時45分、6時49分、6時52分、7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0他7407號偵卷p50-51、101偵7875號偵卷p40-41、p86-87)、④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誌震委託綽號「建隆」之成年男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1月23日晚上11時25分、11時28分、11時35分、11時51分、101年1月24日凌晨0時7分、0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0他7407號偵卷p52-53、101偵7875號偵卷p42-43、p110-111)、⑤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誌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黃永祥、王誌震先後與被告對話)101年1月24日中午12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0他7407號偵卷p55-56、101偵7875號偵卷p45-46、p114-115)、⑥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誌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1年1月26日晚上8時13分、8時14分、8時20分、8時2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0他7407號偵卷p53-54、101偵7875號偵卷p43-44、p117)、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1張(申請人被告之母 溫廖淑霞 ,申請日期:100年1月4日,見101偵7578號偵卷p51)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賣買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海洛因賣買之理。是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依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稱:伊向陳露萍收取價金8000元(其中500元為利潤),並先將部分毒品即其前向友人販入供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陳露萍供施用,其餘不足部分尚未交付,而獲取利益;販賣給蔡旻沂1000元的海洛因,獲取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所給予海洛因施用1次量之利益;販賣給王俊明1300元的海洛因,獲取價差利益300元;販賣給王誌震3500元的海洛因,獲取該包海洛因7分之1量差之利益;販賣給黃永祥及王誌震各1000元的海洛因,獲取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黃永祥、王誌震各給予海洛因施用1次量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p45-46),並於本院101年11月29日審理時供稱:販賣給王誌震1000元的海洛因,獲取該包海洛因可施用1次量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p84),益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均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2次以後之賣出),倘成立連續犯(或數罪)時則屬另1次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如第2次以後之賣出行為著手後尚未完成,仍有未遂犯之適用,不能因原始之販入行為已經既遂,即認為第2次以後之賣出未遂行為,亦屬既遂;更不能將第2次以後之各次賣出行為,重復併入原始之販入行為合併為1次之評價,反覆論以1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溫宗寶於100年11月23日與陳露萍達成由陳露萍向其購買海洛因半錢之合意,被告並向陳露萍收取價金8000元(其中500元為被告之利潤),且由被告先將部分毒品即其前向友人販入供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付予陳露萍以供施用,雖不足額部分尚未交付,而僅交付上開部分毒品,完成部分交易行為,惟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又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15日、101年1月24日、101年1月24日、101年1月26日分別向綽號「阿西」、「阿呆」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分別於同日販賣予蔡旻沂、王俊明、王誌震、黃永祥及王誌震、王誌震,其各次販入後即再行出售,均係2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應成立1個販賣既遂罪。又被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露萍、蔡旻沂、王俊明、王誌震、黃永祥及王誌震、王誌震,確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如上述,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6次)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時間、空間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本件被告於101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露萍、蔡旻沂、王俊明、王誌震、黃永祥及王誌震、王誌震之上情(見100他7407號偵卷p145-146),並於本院101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101年11月29日審理時自白其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犯行(見本院卷p45-46、p81、p84、p86-87)。足見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之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6次,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犯行,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所販賣的毒品來源,俾追究出毒品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言。惟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於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蒞庭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倘事實審法院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供出來源而破獲正犯或共犯,以資審認有無符合減輕刑罰之規定,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6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1年7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雖均供稱其販賣海洛因的來源係分別自綽號「阿西」、「阿呆」之成年男子所取得,並於本院101年7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綽號「阿西」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係董俊鋒(見本院卷p36),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11月8日中檢輝實101偵14957字第118621號函覆稱:本件偵訊據被告董俊鋒否認販毒,尚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董俊鋒涉有犯行等情,此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董俊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67、p74-77);且觀之卷附董俊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p74-77),並無販賣毒品案件遭偵查、起訴,自難認被告有何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分別為8000元、1000元、1300元、3500元、2000元、1000元,合計1萬6800元)非多,販賣之對象5人,次數計6次,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被告各次犯行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各為有期徒刑15年),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犯行,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5人,次數合計6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1萬6800元,其獲取之利得,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須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其適用,如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以其母溫廖淑霞名義申請,為被告所有持用,且為被告供與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㈥所示蔡旻沂、王俊明、王誌震、黃永祥與王誌震、王誌震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惟尚乏證據足證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所得之現金(金額詳見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合計為1萬68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鍾堯航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宣告刑││號││││├─┼────┼───────┼────────────────────┤│一│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溫宗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一項│。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捌仟元│││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品罪。│償之。│├─┼────┼───────┼────────────────────┤│二│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溫宗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一項│。未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品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溫宗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一項│。未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品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溫宗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一項│。未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品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溫宗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一項│。未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品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如犯罪事│毒品危害防制條│溫宗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實欄一、│例第四條第一項│。未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㈥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品罪。│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