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8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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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3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萬泰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間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89年4月5日至90年4月5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視為以同
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以GEORGE&MARY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前揭貸款,利息
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
息;詎本件被告至94年1月12日繳款6,000元後,此後即未依
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299,652元
迄未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299,652元及自94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萬泰銀行於
94年9月1日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領用
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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