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登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登最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盧盛金 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