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世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七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甚明。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復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第三次刑庭庭長會議議決在案。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清係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得按。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即設籍於嘉義市○區○○街○○○號十樓,其配偶為 趙燕飛 ,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院於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亦當庭陳報上址為其住所,居所係嘉義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五,亦有卷附是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而本院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係於一百年七月十二日送達至上訴人上址住所及居所,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趙燕飛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存卷足參。上訴人之住居所位在嘉義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在途期間為零日。再上訴期間末日之計算,依前開說明,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零日與不變之上訴期間十日聯接計算,末日為休息日者,則以次日代之,則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星期五)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上訴人乃遲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