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聲請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鈞華 相對人UNIMAXINVESTMENTSERVICESLIMITED
舊機場路,豪馬克大廈227室營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8兼法定代理人 方穗蓮 相對人 邱華榮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3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六六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設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所開立,面額新臺幣7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33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存單有變更之必要,為此聲請以面額相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等語,有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304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經審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上開定期存單與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6號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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