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所示之印文壹枚、印章壹顆,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壹枚、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本票貳紙、印文計貳枚、印章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間,在臺中市○○路○段○○○號經營個人瓦斯行,竟為下列犯行:
(一)丙○○為向生意往來之客戶乙○○借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不詳時、地,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票號WG0000000、WG0000000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署名各1枚,且分別捺按偽造之指印2枚、3枚於其上,並均填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發票日為97年6月18日,而偽造用以表示係「辛○○○」為向乙○○擔保借款所開立之本票2張,於97年6月18日,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交予乙○○,以為日後清償借款之擔保及借款憑證,足生損害於乙○○及「辛○○○」,同時致使乙○○信其借款債權已獲得該人擔保,而借款10萬元之款項予丙○○。嗣於97年9月30日,乙○○發現丙○○避不見面,上開借款亦未清償,始知受騙。
(二)丙○○因平日係向丁○○經營之「伊拉客瓦斯有限公司」分裝瓦斯,再自行出售他人,明知伊拉客瓦斯有限公司並未授權其對外使用該名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伊拉客(起訴書誤載為「克」)瓦斯行負責人:甲○○、TEL:00000000、臺中市○○路○段○○○號」之印章1顆後,於97年間,以預先付清款項就可以較優惠價格買到桶裝瓦斯之方式,向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249號經營「雞排達人」店之己○○招攬生意,己○○遂向丙○○購買25桶之桶裝瓦斯,其竟於97年6月18日,送2桶瓦斯給「雞排達人」店時,在店員簽收單(形式上係以估價單代簽收單)上偽蓋上開印章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伊拉客瓦斯行負責人甲○○」已送2桶瓦斯給「雞排達人」店,足生損害於己○○及伊拉客瓦斯行,復持交己○○而行使之。
(三)丙○○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伊拉客(起訴書誤載為「克」)瓦斯行負責人:丁○○、TEL:00000000」之印章1顆,再於97年6月23日,向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247號「大佬羹麵行家」之店員壬○○招攬生意,壬○○遂向丙○○購買50桶之桶裝瓦斯,丙○○則在估價單上偽蓋上開印章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伊拉客瓦斯行負責人丁○○」已預先收到50桶瓦斯之費用3萬元,足生損害於壬○○、伊拉客瓦斯行丁○○,復持交壬○○而行使之。嗣於97年9月30日,壬○○發現丙○○避不見面後,始知查悉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己○○、壬○○、丁○○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其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5頁筆錄),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如下揭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一)部分,雖承認於該時、地,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為5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簽「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署名各1枚及不正確之身分證字號,且分別捺按指印2枚、3枚於其上,而於上開時、地持向被害人乙○○擔保借款得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辯稱:「辛○○○」是伊的別名,因為乙○○都叫伊「 羅的 」,伊始會在本票上簽「辛○○○」,因伊有在該等本票上按捺指印,伊並非蓄意欺騙乙○○,也無逃避票據債務的意思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2662號卷第21頁、第22頁筆錄、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背面筆錄),核與證人即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害人己○○證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參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筆錄)、證人即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壬○○證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過程(參見警卷第13頁背面筆錄)、證人即被害人伊拉客瓦斯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僅單純至伊經營之伊拉客瓦斯有限公司灌裝瓦斯分裝自行出售,並未授權被告可以對外使用伊個人及伊拉客瓦斯行的名義(參見97年度核退字第3129號卷第14頁、第15頁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006號卷第45頁筆錄、98年度偵緝字第2662號卷第30頁、第31頁筆錄)情節互核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蓋有「伊拉客瓦斯行負責人:甲○○、TEL:00000
000、臺中市○○路○段○○○號」及「伊拉客瓦斯行負責人:丁○○、TEL:00000000」印文之估價單影本各1張(附於警卷第16頁、第20頁)、伊拉客瓦斯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附於同核退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的部分,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承認於該時、地,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簽「辛○○○」之署名、捺指印及不正確之身分證字號,而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向被害人乙○○擔保借款得逞之事實,且其初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當時週轉不靈跑路,欠人家幾10萬元等語(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2662號卷第22頁筆錄);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上簽錯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因為乙○○也是放高利的,伊不想給乙○○知道太多等語(參見98年度偵緝字第2662號卷第23頁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並供承:向乙○○借款當時所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都寫錯,伊知道錯了,因為借款當時伊票軋不過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於97年6月18日開2張各5萬元本票向伊借現金10萬元,他自稱叫「辛○○○」,但自97年9月30日起,伊打電話都找不到被告(參見警卷第1頁背面筆錄);伊跟被告認識2、3年,他原本像小蜜蜂一樣載著瓦斯桶到處賣,他自稱姓羅,別人都叫他羅的,他簽本票給伊時就簽辛○○○,並在伊位於陝西東二街的店面借款10萬,後來伊找不到被告,他好像跑了被通緝了等語(參見同偵字第29006號卷第54頁、第55頁筆錄)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本票2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4頁),而被告之本名乃丙○○,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一情,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在財務狀況不佳情況下,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本票2紙均寫下不實姓名、身分證字號提出供擔保而向被害人乙○○借款得逞之客觀事實已甚明確。
2、被告事後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初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伊跟別人交易都使用本人真實姓名,票據都簽伊的名字丙○○(參見同偵緝第2662號卷第22頁筆錄);伊除了在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有簽辛○○○這個名字以外,並無在其他文件上簽發或對外自稱伊是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筆錄),因按署名,用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固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決可資參考),故行為人使用之偏名,須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因被告已供承對外從未以「辛○○○」自稱,亦未提出其日常所用之如送貨單、繳費收據、會員卡影本、其他簽發票據資料等各項日常生活文件供查證以實其說,本案被告辯稱使用別名「辛○○○」,自外觀上並無顯見偏名或別名之特徵已甚明確,參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上均註記不實之真實身分證字號,茍非刻意虛構,豈有接續簽發2紙本票均誤載身分證字號之理!被告顯無意使本票上所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證明其身分之同一性。證人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約於5、6年前認識被告,當時他在賣瓦斯,被告曾提過他的名字叫做丙○○,有個弟弟叫 林九政 ,因為那時候丙○○不好記,所以伊就叫被告林九政,被告也都沒有說什麼反駁,且因常常向伊借錢,說他瓦斯行裝瓦斯要現金,現金不夠,要週轉,伊就說你實在很「魯」(台語,囉嗦的意思),所以伊就叫被告辛○○○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筆錄),然證人乙○○上揭初於警詢、偵訊已明確證述:被告都自稱羅的、辛○○○等語,以證人乃經營便當生意之生意人,為其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筆錄),被告因向其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予乙○○,乙○○即有持上開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可能,本件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與其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均不實,自有礙於乙○○行使票據上權利,造成交易對象之混淆,並有礙交易安全,證人乙○○豈有在明知被告並非姓「羅」的情況下,同意收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徒增日後行使追索權更加困難之理!其事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因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均書寫錯誤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其事後辯稱:因被害人乙○○平常都叫伊辛○○○,伊才未在本票上簽本名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自以其之前供承: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上簽錯的名字跟身分證字號,因為乙○○也是放高利的,伊不想給乙○○知道太多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可徵,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時,難謂被告無隱匿真實姓名而不想負票據責任之意。
3、參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持同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向被害人乙○○借款得逞後,即於97年9月27日搬離臺中巿天津路1段104號租屋處,且搬離當月並未給付房租一情,業經該房屋出租人代理人 王政南 證述在卷(參見
97年度核退字第3129號第8頁筆錄),被告最後1次至丁○○經營之伊拉客瓦斯有限公司灌裝瓦斯分裝出售之時間係於97年7月19日,此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參見同核退卷第15頁、97年度偵字第29006號卷第45頁、第46筆錄),而被告因有逃亡事實,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月25日發佈通緝,亦有無併案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97年度偵字第29006號卷第77頁),且迄於98年
12月16日始與被害人乙○○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債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附於98年度偵緝字第2662號卷第36頁正、反面)等情觀之,證人乙○○前於偵訊所證:被告於97年6月18日持附表一所示本票在伊位於陝西東二街的店面借款10萬,後來伊就找不到被告,被告好像跑了等語應屬實情,被告雖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捺指印,但此乃偽以係所謂「辛○○○」之人所捺之指紋,難認其本人有負票據責任之意思,否則其何需大費周章偽簽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可徵,被告在附表一所示票據上簽署非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為發票行為,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意圖混淆實際發票人之同一性,而無庸負擔票據責任,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借款,自有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係屬委責之詞,無法憑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被告為取得被害人乙○○同意借款,竟以「辛○○○」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紙,並在該署名為簽身分證統一編號,其意在使執票人對發票人主體之同一性陷於錯誤,並無負擔票據責任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明知其所填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姓名,並非表彰其本人之身分,竟仍持上開偽造之本票2張向乙○○行使做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被害人乙○○於被告持該等本票向其借款時,因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2張本票作為擔保,而誤認「辛○○○」即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若被告所持以借款之本票無法兌現,仍得進行追索,進而同意以上開本票為擔保,以本票相同面額借款與被告,而足以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與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並非為單純取得本票面額之對價,而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其使告訴人對發票人主體同一性陷於錯誤,而誤認已獲得擔保進而同意借款,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起訴書認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等語,容有誤會
。其偽簽「辛○○○」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發票日同於97年6月18日,面額各為5萬元,並同時持以向被害人乙○○行使以供借款擔保而借得款項10萬元,此業經乙○○證述在卷(參見同偵字第29006號卷第54頁筆錄),與該本票上所載發票日期、金額均相符,是被告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乃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因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同時借款,則其供擔保借款之詐欺行為,同時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2次偽造上開2顆印章及用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1次偽造有價證券、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本件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其用途係供本件借款之擔保,並未另外對於廣大之商業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初於檢察官偵訊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大致事實亦能坦認,且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書1份(附於同偵緝字第2662卷第36頁)及還款之匯款回條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足見被告尚無規避債務清償之責,又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亦陳述: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參見同偵緝字第2662號卷第31頁筆錄),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近10年來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調解書1份(附於同偵緝字第
2662卷第36頁、第38頁)、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26頁)及還款之匯款回條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暨犯後大致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有其辯護權,其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對於事實大致均坦承在卷,其中就上揭犯罪事實
(一)所作之答辯,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仍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均如上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係屬被告所偽造,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如同附表所示之「辛○○○」署名及指印,已因該部分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印章各1枚,雖均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美玲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偽造之有價證券│││編號├──────┬────┬─────┤偽造「辛○○○」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1│97年6月18日│5萬元│WG0000000│署名1枚及指印2枚│├──┼──────┼────┼─────┼────────────────┤│2│97年6月18日│5萬元│WG0000000│署名1枚及指印3枚│└──┴──────┴────┴─────┴────────────────┘附表二: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私文書│偽造「伊拉客瓦斯行,負責人:文文││││洋」署押之內容暨數量│├──┼─────────────────┼────────────────┤│1│簽收單(形式上係以估價單代簽收單)│印文1枚及印章1顆│└──┴─────────────────┴────────────────┘附表三: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私文書│偽造「伊拉客瓦斯行,負責人:陳金││││洲」署押之內容暨數量│├──┼─────────────────┼────────────────┤│1│簽收單(形式上係以估價單代簽收單)│印文1枚及印章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