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不明廠牌型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阿忠 )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向 林昆協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於其所有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中,做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聯絡方法及價額,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詹漢文 3次;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聯絡方法及價額,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予林昆協3次;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聯絡方法及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錦德 、莊 玉蓮 1次;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聯絡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錦德、 莊玉蓮 1次。嗣因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忠」之甲○○涉嫌販賣毒品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執行通訊監察後,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詹漢文、林昆協、陳錦德、莊玉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偵查卷第34至35頁、54至55頁、73至74頁、99至100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於本院審理中並無欲對上開證人行對質詰問權,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25、37至41頁、54頁),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至9頁)附卷可稽,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案此部分電話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詹漢文、林昆協、陳錦德、莊玉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至15頁、29至31頁、44至45頁、59至63頁),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偵查卷第132頁),並經證人詹漢文、林昆協、陳錦德、莊玉蓮於警、偵訊證述綦詳(警卷第10至15頁、29至31頁、44至45、偵查卷第34至35頁、54至55頁、73至74頁、99至100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本院98年聲監字第1528號、99年聲續第11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至9、19至22頁、25頁、35至36頁、37至41頁、51至52頁、54頁)。又按販賣毒品者,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一般亦非公然交易,均可以為任意分裝增減其重量或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需求而有不同,所牟取利益之方式及數額或有差異,然其為圖利益而為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況且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風險甚高,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尚不至甘冒遭查緝之風險,平白將毒品轉讓與他人,而以被告與證人詹漢文、林昆協、陳錦德、莊玉蓮無特殊交情,被告除如附表編號8,係因為將來販賣毒品予證人陳錦德、莊玉蓮,先讓證人陳錦德、莊玉蓮試用,而無償提供海洛因供證人陳錦德、莊玉蓮外,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予證人詹漢文、林昆協、陳錦德、莊玉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8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先後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及附表編號8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9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8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之偵、審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偵查卷第132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就此部分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減輕其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先後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屬零星販賣,每次交易毒品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至2000元不等,且對象僅有證人詹漢文、林昆協、陳錦德及莊玉蓮,所販賣之金額非鉅,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又公訴人雖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蒞字第4732號論告書中,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然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已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且審酌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認其犯罪情節尚值憫恕,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其所犯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均予酌量減輕其刑,是本件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再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詹漢文、林昆協、陳錦德及莊玉蓮(所得合計共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各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另未扣案之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明廠牌型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連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詹漢文、林昆協、陳錦德及莊玉蓮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用以犯前揭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用之物,然該SIM卡係證人林昆協申辦後借予被告使用(見偵查卷第128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編│販賣/轉讓│通話起訖時│交易/轉│交易毒品│行為態樣│宣告刑││號│對象│間及通聯次│讓地點│種類、數││││││數││量及金額│││├─┼─────┼─────┼────┼────┼────┼───────────────┤│1│詹漢文│99年1月23│臺中市北│海洛因│販賣第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持用門號│日13時1○○○區○○路│1小包│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不明│││0000000000│至同日13時│與北屯路│新臺幣(││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如│││號行動電│56分止與周│口│下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話)│忠億通聯共││1,500元││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伍││││7次││││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詹漢文│99年1月23│臺中市西│海洛因│販賣第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持用門號│日22時43分│屯區環中│1小包│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不明│││000000000│至同日23時│路地下道│1,500元││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如│││9號行動電│33分止與周│加油站│││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話)│忠億通聯共││││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伍││││8次││││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詹漢文│99年2月5日│臺中市中│海洛因│販賣第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持用門號│12時7分至│清路及四│1小包│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不明│││0000000000│同日12時34│平路附近│1,000元││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如│││號行動電話│分止與 周忠 │便利商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億通聯共6││││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林昆協│99年1月11│彰化縣伸│海洛因│販賣第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持用門號│日12時48分│港鄉興工│1小包(│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明│││0000000000│至同日13時│路加油站│約0.3公││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如│││行動電話)│4分止與周│附近路口│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忠億通聯共││500元││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伍佰元││││5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林昆協│99年1月14│彰化縣伸│海洛因│販賣第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使用門號│日18時15分│港鄉西濱│1小包(│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不明│││0000000000│至同日18時│快速道路│約0.3公││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如│││號、047988│52分止與周│下鐵皮屋│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288號、098│忠億通聯共││500元││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伍佰元│││0000000號│5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等電話)│││││,以其財產抵償之。│├─┼─────┼─────┼────┼────┼────┼───────────────┤│6│林昆協│99年1月22│彰化縣伸│海洛因│販賣第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持用門號│日23時39分│港鄉中華│1小包│級毒品│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不明│││0000000000│至翌(23)│路上便利│約0.6公││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如│││號行動電話│日4時2分止│商店│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與甲○○通││1,000元││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元││││聯共12次││││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陳錦德、莊│99年2月10│臺中市東│海洛因│販賣第一│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玉蓮│日16時1○○○區○○路│1小包│級毒品│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不明廠牌│││(持用門號│至翌(11)│與樂業路│2,000元││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如全部│││0000000000│日23時21分│口│││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行動電話│止與周忠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通聯共10次││││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陳錦德、莊│99年2月10│臺中縣豐│海洛因│轉讓第一│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玉蓮│日10時29分│原市豐原│1小包│級毒品│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不明廠牌│││(持用門號│至同日11時│火車站前│(無償)││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之,如全部│││0000000000│15分止與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行動電話│忠億通聯共││││││││5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