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急搜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急搜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急搜字第23號陳報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甲○○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
8月31日執行搜索扣押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至同日十八時止,逕行搜索臺南縣大內鄉二溪村其仔瓦三十八之三號及車號0000-00號車輛部分,准予陳報備查。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5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於民國99年8月31日逕行搜索實施完畢,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份陳報核備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1)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2)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3)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係由司法警察(官)為之,則應由司法警察(官)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
三、經查本件受搜索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偵辦,嗣於99年8月31日16時許,因發現甲○○進入臺南縣大內鄉二林村附近果園內,疑似有製毒不法情事,且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及藏匿之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務電話指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司法警察實施逕行搜索,而於99年8月31日16時起至同日18時止搜索臺南縣大內鄉二溪村其仔瓦38之3號及車號0000-00車輛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9年8月31日肆字第09943132750號函暨所附逕行搜索聲請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逕行搜索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為之,並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本院備查,經核上開搜索確具有相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應准予備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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