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號原告 林值米 (原名 林苡彤林秀子 )被告 楊烱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000交付予原告監護。並主張:
(一) 楊豐駿 從小迄今均由原告照顧,並完成學業,而被告離婚之前,因到外玩女人,致原告感染性病,使離婚後原告皮膚潰爛長久沒有工作,被告唯恐原告身體好、交到好朋友,楊豐駿有依靠,所以每次都故意叫楊豐駿與其聯絡,並拿錢給楊豐駿花費,幫楊豐駿申請電話,並教壞楊豐駿,叫楊豐駿一個人上臺北,原告要求楊豐駿省錢有何錯誤。另外,被告教楊豐駿說他會發瘋想求死的念頭,此種教育方式不對,應改監護由原告擔任。
(二)之前楊豐駿讀國中2年級上學期時至被告家居住,但被告所購買的房屋對身體健康不好,被告亦不聽原告的話,還說原告幫被告做生意不給錢,原告如此關心楊豐駿,還被被告說沒責任。之後,被告唆使楊豐駿學測選擇明志私立學校而非 羅高 或頭城五專,並要楊豐駿不要與原告聯絡。
(三)因原告幫楊豐駿改名為 林首佐 ,被告即到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向 黃月雲 書記官聲請一張假證明書,告訴明志科技大學說楊豐駿現由其監護,而不讓楊豐駿改名為林首佐,甚至將楊豐駿的戶籍遷至新店住所,然原告並未收到法院寄送的裁定書,亦未至法院開庭,對於此事,原告根本不知道。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原告的身體狀況有點問題,000與她生活很辛苦,所以000始拜託我聲請改定監護權,原告並不尊重000的人格,在其同學面前叫罵。而原告看到伊即歇斯底里,甚至會抓住其衣服等語。
三、查兩造於77年6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00,於86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就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嗣因原告照顧000多年來已造成000個性焦慮、封閉,形成心理障礙,並長年與原告關係緊張,原告行使或負擔000之權利義務有不利之情事,而被告就行使負擔000權利義務方面,不論就意願、經濟能力、教養經驗、所能提供之成長環境及未來計畫等,均無對000不利之處,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2日以94年度監字第34號裁定對於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被告單獨任之,並於同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000之戶籍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34號裁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對於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於94年9月22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改由被告任之,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000有不利之情事,且本院調查時,000到庭堅決表示現與被告生活穩定,希望不要再受原告之干擾(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善盡保護教養000之義務,並無任何不利於000之情事存在。故原告聲請改定對於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法無據。
五、從而,對於0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現由被告任之,被告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000有不利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00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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