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許志堅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2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
8月28日,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9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