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志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藥鏟)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藥鏟1支,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警員製作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及檢驗相片2張在卷可按,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謂應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