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翰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8日屏警保民字第1010021654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紀錄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危險性之武士刀(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19.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持有之,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非法持有之刀械數量僅扣案之武士刀1把,復未持以犯罪,惡性非重,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武士刀1把(鑑驗編號:10114號),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簡易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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