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71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2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89年7月26日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6月28日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停止戒治接續入監服刑,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二案件符合該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6號、96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4月25日縮刑期滿。
二、詎甲○○猶不知悔悟,於98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政府捷運站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溶解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6時許,因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8
年9月30日晚間21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358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偵查卷第12頁、第11頁)及98年9月3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調查筆錄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再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內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可參。而本件被告於98年9月30日晚間21時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1,71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最久不超過26小時,應係於98年9月30日晚間21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同日下午16時許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之期間)。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3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8月7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71號判決免刑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月2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89年7月26日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6月28日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停止戒治接續入監服刑,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二案件符合該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6號、96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4月25日縮刑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89年度簡字第874號簡易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51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24號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89年間先後再犯、三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於98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
別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56號、96年度簡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4月25日縮刑期滿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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