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綉玥原名曾秀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士簡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60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綉玥損壞他人之帆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曾綉玥(原名曾秀月)與 楊雅婷 分別為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及6樓之鄰居,緣曾綉玥認楊雅婷住處之污水沿6樓陽台外垂吊之帆布排放至其5樓鐵皮屋頂並漏至屋內,經屢次反應楊雅婷均無改善,遂於民國100年2月
7日,持菜刀砍破前開楊雅婷所有之帆布。
二、案經楊雅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綉玥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菜刀將告訴人楊雅婷所有之帆布砍破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毀損犯行,辯稱:伊非故意毀損,乃因告訴人所排放之污水沿著網子及帆布流至其屋內,伊為阻止告訴人此等行為而持菜刀砍帆布約3至4下,帆布亦未達不堪使用之地步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綉玥與告訴人楊雅婷分別為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號5樓及6樓之鄰居,被告曾綉玥於民國100年2月7日,持菜刀砍破告訴人楊雅婷所有自6樓陽台外垂吊之帆布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證人楊雅婷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16至17頁),並有卷附照片16幀在卷可佐(詳見他字卷第49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曾綉玥雖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1.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該規定,若符合:(一)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二)危難緊急,(三)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查本案告訴人楊雅婷住處之污水雖有流至被告曾綉玥屋內之事實,然污水乃經由2人住處間之中空鋼柱傾洩至被告家中,並非沿告訴人楊雅婷住處陽台外垂吊之帆布或網子順流至被告屋內,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0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10136957300號函文1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1頁),且觀之被告提出之住家漏水照片(詳見他字卷第20頁)及現場照片(詳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之帆布僅遮蔽其自家陽台,並未垂吊至被告住處之屋頂,僅有紗網自告訴人之陽台下方沿牆面垂落至被告住處之遮光罩旁,另污水亦非自被告所稱之帆布或紗網處漏下,而係由被告遮光罩破洞處漏下,是縱認其所辯告訴人住處之污水排放影響其居家衛生,被告應以阻止污水流入住所之措施為其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詎其持菜刀砍破告訴人陽台外垂吊之帆布,顯無阻止水流之功效,僅為情緒之宣洩,已逾越刑法上緊急避難行為所能免責範圍,是其主張免責云云,洵屬無據。
㈢又查,帆布之效用多為遮蔽、防水等途,若有破損即難達前
開使用目的,被告既自承持菜刀揮砍數次,將告訴人之帆布砍破(詳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2頁背面),致該帆布之下方破損成條狀,致告訴人之陽台下方無所遮蔽,此觀之被告提出之帆布現狀照片4張即明(詳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頁),是告訴人所有之帆布顯已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被告辯稱帆布並未損壞云云,無可憑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毀損系爭帆布時所使用之菜刀1支,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尚有未洽;㈡第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難謂適法。經查,本件被告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之損害,僅為系爭帆布之部分破損,價值甚微,且被告犯罪之動機乃因告訴人將住處污水傾洩之被告屋內,期間長達月餘,此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100年4月14日函1紙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士簡字卷第13至14頁),是被告因此激憤致犯本件之情狀,亦應憑為量刑之依據,而原審於科刑時未予審酌,就被告上開犯行判處罰金1萬
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即有可議,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指訴原審判決前揭未洽之處,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品性、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毀損系爭帆布時所使用之菜刀1支,如前述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黃筠雅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