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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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04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043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郭錦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 潘彩霞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且目前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後,因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預見拍賣所得金額不足清償其債權,遂對法院定期鑑價、測量、拍賣、命刊登新聞紙等執行處分,概不置理。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定,不但造成法院遲延棄件日增,且無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參考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立法理由)。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潘彩霞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84建號建物,惟該債務人業已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及111年11月24日分別函文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其繼承情形及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上開通知並已各於111年11月15日及111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為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貴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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