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雄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雄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補充為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㈡證據清單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被害人之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被告蔡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含
機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且為單
親家庭需獨自扶養4名子女等事由,認本案有情輕法重情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尚非輕微,且其行為對於生命法益已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尚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之家屬亦表示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並考量被告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事原因,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靠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中有4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本罪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屬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家屬宥恕,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被告蔡正雄(略)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雄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清水高中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明德路1段2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貿然前行,撞擊自右往左穿越道路之行人 劉文雄
,致劉文雄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正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斑馬線前未減速,而撞擊正在穿越斑馬線之行人劉文雄之事實。2被害人劉文雄之子 劉恒豪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明被害人生前身體健康卻因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3證人 高珮綾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行人穿越斑馬線時遭被告騎車撞上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之事實。5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證明被害人因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行人劉文雄,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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