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虢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2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祐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供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某時許,以每個帳戶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汽車旅館向 王慶福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判決確定)收購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及其他人頭金融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 朱淑淵 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朱淑淵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其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減縮洗錢之定義,是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歷次修正內容,以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失,其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夥同共犯層轉告訴人受騙款項40萬元,該筆款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共犯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共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情形第1層轉匯情形第2層轉匯情形第3層轉匯情形朱淑淵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向朱淑淵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朱淑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4月28日12時許匯款40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8分許轉匯28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9分許轉匯27萬9850元至本案帳戶同日14時17分許轉匯19萬7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萬7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21分許轉匯20萬008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8分許轉匯32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4時13分許轉匯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