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7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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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41號

原告 周昭沂

訴訟代理人 周鴻成

被告 黃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本件定於民國111年8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而被告於同年7月27日致電本院書記官表示因沒有空到庭,要請假云云,經本院書記官告以應提出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到院,有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3頁),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即於本院裁定准許前自行決定不予到場,難認已有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11月2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由黃昏市場停車場行駛時,不慎擦撞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受損照片、估價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第89至93頁),並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動力車輛碰撞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受有機車維修費之損害,又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機車維修費中零件、工資金額各為6,000元、2,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係爭機車自107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1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5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0÷(3+1)≒1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000元,合計3,5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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