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育誠於民國104年4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仍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開車使用行動電話而不慎撞及 江和峯 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撞擊 黃桂梅 所有且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孫進良 所有且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11分許,依法對楊育誠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和峯、孫進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紙及現場照片11張,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公共行車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又肇事撞及路旁車輛,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譴責。惟念被告於本案前無酒駕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江和峯、孫進良、 黃桂香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參,足認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