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七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寄存送達,依法於同年月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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