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瑞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瑞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何瑞源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沿嘉義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潭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 宋仕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同向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何瑞源右轉前已開啟方向燈,因而閃避不及,導致2車發生擦撞,致宋仕麒受有右肘挫傷併3公分撕裂傷、左手2處撕裂傷2公分及3公分、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診斷證明書3紙、證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處理一節,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非屬嚴重,告訴人與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判決係依據司法院刑事廳107年3月28日所頒佈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撰寫,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