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諺潮(原名陳昆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1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22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昆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公車站地下道,意圖性騷擾,趁代號AD000-H112797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男之生殖器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男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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