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經被告 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相當於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壹元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113年6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論罪科刑部分,附件一起訴書補充更正「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11、23至24、25至26、28至30、31至32,各係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分別向同一特約商店施用詐術,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僅論以一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1、編號23至24、編號25至2
6、編號28至30、編號31至32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為26次詐欺取財及2次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附件二追加起訴書補充更正為「被告附表編號1、2、3,各係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向不同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依序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及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擅取他人遺失物,復持以盜刷消費,致告訴人 林立瑋周豈 、乙○○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其有偽造貨幣竊盜、侵占、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盜刷林立瑋信用卡、 楊正龍 信用卡及 周豈任 金融卡詐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及附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相當於新臺幣6,631元財產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侵占林立瑋信用卡、楊正龍信用卡及周豈任金融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如經申請人註銷補發即失其功用,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11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至24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26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至30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至32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8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丙○○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號被告丙○○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9月1日15時55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中正市場內,拾獲林立瑋所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額之物品,致使該附表一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林立瑋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林立瑋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12年10月22日14時12分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處,拾獲周豈任所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簽帳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簽帳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聯邦銀行簽帳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額之物品,致使該附表二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周豈任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周豈任及聯邦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立瑋及周豈任發覺其等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立瑋及周豈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拾獲本案信用卡及簽帳金融卡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盜刷消費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立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台新銀行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之事實。3告訴人周豈任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聯邦銀行簽帳金融卡遺失及遭盜刷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75張證明被告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簽帳金融卡消費之事實。5告訴人林立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告訴人周豈任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簽帳消費明細證明被告持告訴人2人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支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之犯罪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8張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周豈任所有之聯邦銀行簽帳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21、22至35以及附表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行為,為接續犯。被告3次詐欺取財及2次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立瑋台新銀行信用卡編號時間店家地點金額1112年9月1日15時55分麥當勞汐止新台五餐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臺幣(下同)500元2112年9月1日22時8分全聯福利中心汐止莊敬店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125元3112年9月1日23時25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100元4112年9月1日23時41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100元5112年9月1日23時53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370元6112年9月2日0時0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100元7112年9月2日0時16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100元8112年9月2日0時21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100元9112年9月2日0時34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100元10112年9月2日1時12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405元11112年9月2日5時15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35元12112年9月2日9時43分全聯福利中心汐止莊敬店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691元13112年9月2日13時34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179元14112年9月2日16時32分IFG遠雄廣場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500元15112年9月2日17時17分家樂福汐科店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樓490元16112年9月2日17時57分鬍鬚張汐止五台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2元17112年9月2日19時3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興店新北市○○區○○路00○00號150元18112年9月2日22時39分伯爵加油站新北市○○區○○路○段00號80元19112年9月3日4時3分統一超商汐水門市○○市○○區○○路○段000○000號60元20112年9月3日9時56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遠雄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160元21112年9月3日21時34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興店新北市○○區○○路00○00號90元22112年9月7日13時52分統一超商進益門市○○市○○區○○路○段000號90元23112年9月7日14時3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興店新北市○○區○○路00○00號50元24112年9月7日14時4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興店新北市○○區○○路00○00號49元25112年9月7日14時18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龍店新北市○○區○○路00號1樓45元26112年9月7日14時31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龍店新北市○○區○○路00號1樓300元27112年9月7日18時28分統一超商登峰門市○○市○○區○○○路000號39元28112年9月7日19時3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興店新北市○○區○○路00○00號47元29112年9月7日20時41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莊敬店新北市○○區○○街000號100元30112年9月7日20時52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莊敬店新北市○○區○○街000號124元31112年9月7日22時58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龍店新北市○○區○○路00號1樓100元32112年9月7日23時49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龍店新北市○○區○○路00號1樓164元33112年9月7日5時29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莊敬店新北市○○區○○街000號90元34112年9月8日6時2分統一超商青山門市○○市○○區○○路0000號79元35112年9月8日8時5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興莊店新北市○○區○○街00號1樓98元合計5,982元
附表二:周豈任聯邦銀行簽帳金融卡編號時間店家地點金額1112年10月22日14時12分美聯社汐止水源二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9元2112年10月22日14時20分統一超商汐水門市○○市○○區○○路○段000○000號100元3112年10月22日14時51分統一超商汐興門市○○市○○區○○街000○000號10元4112年10月22日15時12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興店新北市○○區○○路00○00號150元合計279元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被告丙○○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1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之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770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為430451******5026)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1價額之香菸及編號2、3電話預付卡儲值,致使該附表所示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乙○○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拾獲本案信用卡及盜刷消費之犯罪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中信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證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之事實。5即時消費明細、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國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店家地點金額(新臺幣)1113年2月26日18時10分全家便利商店汐止福全店新北市○○區○○路000號70元2113年2月26日18時14分同上同上300元3113年2月26日18時14分同上同上300元(因已止付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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