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張義忠
李賢德 李勤益 陳金寶 蔡明志 張炎旺 李淑娟 張宗凱
陳宗棋 張暐榮 林永松
陳思穎 李洪幼娘 賴文貴 陳欣怡 柯學成 柯慶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又上開判決係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依上開說明,其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84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27,532元聲請人預納總計27,532元附表: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中華民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5645/225476,893元2張義忠3105/225473,791元3柯慶長1524/225471,861元4李賢德903/225471,102元5李勤益903/225471,102元6陳金寶790/22547965元7蔡明志789/22547963元8張炎旺338/22547413元9李淑娟338/22547413元10張宗凱225/22547275元11陳宗棋225/22547275元12張暐榮225/22547275元13林永松113/22547138元14陳思穎337881/00000004,126元15陳欣怡119483/00000001,459元16 李紅幼娘 211772/00000002,586元17賴文貴61964/0000000757元18柯學成113/22547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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