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穗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8
0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1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穗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穗勳於民國104年間,加入由綽號「 阿德 」(又稱「許大哥」,下稱「阿德」)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贓款之工作。而不知情之 凃柏霖 (原名 凃貴霖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無罪,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7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案件審理中)於105年1月7日,在不詳地點,將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所申設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張穗勳,張穗勳再交予「阿德」。張穗勳即與「阿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
104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8891中古車行」網站上,刊登販售保時捷廠牌車輛之訊息,誘使不特定人來電詢問以遂行詐騙,經 林巗 於104年12月間某日,上網瀏覽前揭網頁訊息信以為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購買車輛事宜,林巗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該車,「蔡先生」隨即要求林巗支付訂金3萬元,林巗遂於105年1月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台中商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訂金至 黃典恩 (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中另名自稱「陳會計師」之成年男子並將凃柏霖上開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寄送予林巗,要求林巗臨櫃匯入90萬元,林巗即依對方指示,於105年1月25日13時30分許,前往宜蘭市○○路○○號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匯款90萬元至凃柏霖之合庫商銀帳戶,以確認完成汽車買賣交易。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林巗已將款項匯入凃柏霖之合庫商銀帳戶後,隨即透過凃柏霖申辦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上開款項轉入凃柏霖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聯邦商銀帳戶),並由「阿德」聯繫張穗勳陪同凃柏霖提領聯邦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嗣張穗勳即依「阿德」之指示,與凃柏霖相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商銀,由凃柏霖獨自進入銀行,於105年1月25日14時45分許,臨櫃提領聯邦商銀帳戶之85萬元,隨即如數轉交予在外等候之張穗勳,復於同日14時54分許,同往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由凃柏霖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9千元,亦全額交付予在旁觀看之張穗勳。張穗勳即轉交予綽號「阿德」,並因此獲得5千元報酬。俟經林巗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穗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巗於警詢之證述、另案被告黃典恩、凃柏霖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 大隊 偵二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中商銀105年
2月25日中業作字第1050003371號、105年5月25日中業作字第1050010408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商銀105年5月30日中業作字第1050010720號函、臺中商銀105年6月14日中業作字第1050011680號函檢附黃典恩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登錄歷程情形、合庫商銀105年3月1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50000579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合庫商銀105年6月4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50001795號函檢附凃柏霖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商銀105年6月14日合金總電字第1052103349號函檢附客戶使用網路銀行之IP紀錄相關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帳戶個資檢視(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林巗之壯圍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凃貴霖之合庫商銀綜合存款存摺節本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銀105年6月23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5466號調閱資料回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ATM交易明細表、聯邦商銀105年7月11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105年10月3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取款憑條影本〈取款人凃貴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單筆現金交易明細表、授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凃貴霖提供之張穗勳身分證影本、凃柏霖提供與暱稱「奶茶」之張穗勳以通訊軟體WeChat通聯紀錄照片9幀、凃柏霖106年2月21日刑事答辯狀附與暱稱「奶茶」之張穗勳以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照片45幀、凃貴霖之合庫商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照片1幀、宅急便託運單照片1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穗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穗勳雖未親自實施以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陪同凃柏霖前往提領告訴人林巗所匯入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張穗勳與共犯即「阿德」、「蔡先生」、「陳會計師」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穗勳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張穗勳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指派成員前往提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自稱「阿德」、「蔡先生」、「陳會計師」之成年男子及擔任車手之被告,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㈡核被告張穗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張穗勳與綽號「阿德」、「蔡先生」、「陳會計師」之
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穗勳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不法所得等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至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然倘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部分未分配(無法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主文宜記載為:所得財物分得之000《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000《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64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張穗勳犯罪所得部分,業據其於本院供承獲得
5千元等語在卷。基上,被告張穗勳所獲取之5千元報酬,乃屬於張穗勳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追加起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