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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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政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名拾叁枚及指印肆拾 陸玫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4日16時50分許,騎駛經車主 王意茹 報案遭人侵占之MEL-165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豐洲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時,以為自己另妨害性自主案件已遭通緝,為隱匿身分,竟偽稱其為「乙○○」(其弟弟姓名),並於經警帶回警局偵辦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乙○○」署名及捺指印,其中附表編號6之 豐原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編號7之豐原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8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均係用以表示「乙○○」已收受斯項通(告)知書之證明,均屬私文書,丙○○簽名捺指印予以偽造後,再將之交予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而予行使。以上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意茹(參警卷一第22-26頁)、乙○○(參警卷二第1-2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查被告在附表編號6、7、8等通(告)知書上簽名及捺指印,均係用以表示「乙○○」已收受斯項通(告)知書之證明,均屬私文書,而其餘編號之文件,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所製作,被告在上面簽名捺指印,自僅屬偽造屬押之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6、7、8等私文書並予以行使,及在編號1至5、9至16文件上偽造「乙○○」署名捺指印之行為,均足以使「乙○○」受有遭司法機關追訴及審判之損害,使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失其正確性之損害甚明。
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①被告於附表編號6、7、8等私文書上偽造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偽造該些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些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就附表編號6、7、8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5、9至16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因同一事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均應各論以接續犯。③被告係於接續之時間中,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④被告於104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8日執行完畢(此罪刑於執行完畢後,雖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判決所判處有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不影響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係因以為自己另妨害性自主案件已遭通緝,為隱匿身分,而為本犯行,所為使「乙○○」及偵查機關均受有損害,實不足取,與被害人「乙○○」係親兄弟關係,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捺指印,乃用以表明為「乙○○」之指印,代替其簽名之意,有使人誤信其為「乙○○」真正指印之虞,自與偽造「乙○○」之署名無異。是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簽之「乙○○」署名及所捺之指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乙○○」署名│備註││││及捺指印之數量││├──┼──────────┼─────────┼─────┤│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署名3枚、指印5枚│參警卷一第│││分局豐州派出所105年7││5-6頁│││月4日調查筆錄│││├──┼──────────┼─────────┼─────┤│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署名2枚、指印8枚│參警卷一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2-15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署名1枚、指印3枚│參警卷一第│││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16頁│││應扣押之物證明書│││├──┼──────────┼─────────┼─────┤│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署名2枚、指印4枚│參警卷一第│││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7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署名1枚、指印1枚│參警卷一第│││分局權利告知書││19頁│├──┼──────────┼─────────┼─────┤│6│豐原分局執行逮捕、拘│署名1枚、指印1枚│參警卷一第│││禁告知本人通知書││20頁│├──┼──────────┼─────────┼─────┤│7│豐原分局執行逮捕、拘│署名1枚、指印1枚│參警卷一第│││禁告知親友通知書││21頁│├──┼──────────┼─────────┼─────┤│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署名1枚│參偵字第17│││審權利告知書││823號卷第1│││││4頁│├──┼──────────┼─────────┼─────┤│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名1枚│參偵字第17│││105年7月5日訊問筆錄││823號卷第1│││││6頁│├──┼──────────┼─────────┼─────┤│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指印5枚│參警卷二第│││分局豐州派出所105年7││20-21頁│││月4日調查筆錄影本│││├──┼──────────┼─────────┼─────┤│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指印8枚│參警卷二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31-34頁│├──┼──────────┼─────────┼─────┤│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指印3枚│參警卷二第│││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35頁│││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影本│││├──┼──────────┼─────────┼─────┤│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指印4枚│參警卷二第│││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36頁│││本│││├──┼──────────┼─────────┼─────┤│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指印1枚│參警卷二第│││分局權利告知書影本││27頁│├──┼──────────┼─────────┼─────┤│15│豐原分局執行逮捕、拘│指印1枚│參警卷二第│││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28頁│├──┼──────────┼─────────┼─────┤│16│豐原分局執行逮捕、拘│指印1枚│參警卷二第│││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影本││29頁│├──┼──────────┴─────────┴─────┤│合計│偽造「乙○○」署名13枚、指印46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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