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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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7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21號原告美麗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 律師
黃捷琳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2年4月
9日府觀行字第10200882800號裁處書對其所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決定,而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清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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