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喬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蔡紋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喬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經濟不景氣,民國96年12月因無法支付電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而被電力公司中斷電力,被迫停止生產,並於97年11月17日申請歇業。聲請人所有不動產已於100年3月由台灣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101年元月對債權人發出債權憑證,聲請人之機械等生財器具已於99年1月經拍賣完畢。聲請人尚積欠勞工保險局1,749,632元,及中區國稅局96年營業事業所得稅66,598元,已無任何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為此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之債權人有36人,除積欠勞工保險局1,749,632元及中區國稅局96年營業事業所得稅66,598元外,另積欠 古鈺禎 等34位債權人之債務金額為14,611,091元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078號執行命令影本、強制執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0年勞退費執字第00051668號命令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078號強制執行卷宗及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目前確無任何積極財產。聲請人目前既無任何積極財產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與債務,遑論清償其他債務,故揆諸前段說明,自屬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本院應依法駁回宣告破產之聲請。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范鳳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