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拍賣抵押物部分之聲明已撤回)。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96年6月28日提供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共同擔保地號榮富段134及共同擔保建號榮富段2640為第三人 陳進儀 擔任物上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83萬元,期限3個月,屆期未還,故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返還所欠款項及利息。
(二)前開借據漏載借款期限為3個月等字樣,現場有原告之大姊 李碧蓮 及二姊 李美玲 可作證,該筆借款顯已於96年9月28日屆滿。縱認借款期限如借據所誤植之3年,惟依板橋地檢署證人傳票及三峽分局證人通知書,可見被告正對其擔保之主債務人陳進儀提出侵占及背信等告訴,其爭執之內容即有關本次借貸款項之侵占與否以及抵押權設定過程之盜用證件與否等罪行,原告於借款與被告之時,遭被告詐騙,誤以被告與主債務人陳進儀為夫妻關係,且陳進儀之母病危,需款孔急,原告心軟一時不察,除貸予所需款項外,借據也因忙中有錯,漏載借款期限3個月,如今被告與主債務人間非但並非夫妻關係,且正對簿公堂,原告為免將來之債無法求償,依法於期前請求清償。
(三)借據的正本是重新黏過的,被告騙我要我到他家,後來在他家他把借據撕掉,我再把它撿起來重新黏回去。借據不是設定那天寫的,是事後寫的,後來被告與他先生事後到我家附近的丹堤,跟我談要我不要提出來給分局。
(四)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證人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碧蓮、李美玲。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我沒有跟他借錢。
(二)借據有簽名,但是已經撕掉了。借據的日期是不對的,是原告二個姐姐李碧蓮、李美玲他們在我家自己親手撕掉的。原告所言不實,確實是他姐姐撕掉的。是原告的姐姐帶我去的,他不是我先生,原告要借錢之前並沒有跟我知會,等到找不到人之後才要向我要錢。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6年6月28日提供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房屋及土地為訴外人陳進儀擔任物上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83萬元,期限3個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之主張,被告係提供不動產作為訴外人陳進儀向原告借款時之擔保,並非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已與其所主張之被告與訴外人陳進儀共同向原告借款等語已有不合,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所載:「茲陳進儀向乙○○借新台幣捌拾參萬元正,提供坐落新莊市○○街○○巷○○弄○號4樓給乙○○設定金額壹佰萬元正,實際金額借款為新台幣捌拾參萬元正,約定期限為96年6月28日至99年6月27日止計三年還清,恐口無憑,特立此據。PS:乙○○收甲○○貳拾萬支票票號FWD0000000。債權人:乙○○。債務人:
陳進儀、甲○○。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此有借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明載借款人為訴外人陳進儀,借據末端之被告簽名亦在債務人之下,並非記載為共同借款人,而保證人亦屬於債務人之一種,可見並非被告與訴外人陳進儀共同向原告借款,此記載之內容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符合,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乃被告與訴外人陳進儀共同借款之事實,自無可採,則被告抗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錢一節,尚屬可採。又原告雖提出前揭借據之影本作為證據,惟被告抗辯稱該借據已經撕毀一節,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該借據之原本,經當庭勘驗結果,原告所持之前揭借據乃係由撕毀成多片碎片之紙片拼湊黏貼而成,其中尚有部分內容係缺漏而以影印之內容充填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借據既已撕毀,於一般常情上,常有藉將借據撕毀作為免除債務或承認債務業已消滅或不存在之表示,而原告雖將撕毀之借據重新拼湊黏貼,則對於借據所表彰之債權尚屬存在之事實即有舉證證明之必要,然因原告尚不得依據前揭借貸之保證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姊妹李碧蓮、李美玲等2人即屬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借款之期限為3個月,今已屆期一節,經查,依據前揭借據所載內容,明確記載其期限為96年6月28日至99年6月27日止計3年,再參照被告提供之前揭不動產為訴外人陳進儀擔保向原告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為99年06月27日,此有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87568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在卷可稽,顯然該借款期限確係經反覆確認後方書寫於該借據上,原告主張該借款期限係誤寫等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無可採,則系爭借款之約定清償日期尚未屆至之事實,甚為明確而堪以認定,而約定之清償日期既然尚未屆至,則原告自不得於期限屆至之前向被告請求提前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期限屆至前提前清償,自屬無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進儀目前有另案訴訟在訴訟中,為免將來無法求償,而請求於期限屆至前先行請求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乃屬訴外人陳進儀向原告借款之提供擔保物之物上保證人,其與被告間所成立之保證契約關係與原告與訴外人陳進儀間之借貸契約關係乃屬別一之契約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並不因被告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陳進儀間之糾紛而受影響,原告以此作為其得向被告請求提前清償之依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期限屆至前提前清償本金83萬元及自96年6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至於原告起訴時原併聲明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乃屬非訟程序,非得於訴訟程序中合併請求者,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均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