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7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96年5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 張江楓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縣○○鄉○○○路(往蘆洲方向)超速行駛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以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後,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張江楓依法提出申訴並由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甲○○主動到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
7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
(一)依警員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當時之對向車道上適有金屬車身之水泥車經過,而據新聞報導,警方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若遇有金屬材質之車體,測得之數據可能有所誤差,則本件警員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是否受對向車道之水泥車車身影響而有瑕疵或誤差,不無可能。
(二)警員擺放雷達測速儀地點前方約七十五公尺處及三百公尺處,方設有二支測速警告標示,並非警方所稱之約二百五十公尺;若以最靠近測速照相機者為準,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少一百公尺之距離不符;又臺北縣○○鄉○○○路速限僅五十公里,應非快速道路,故後者測速警告標示距雷達測速儀已逾三百公尺,亦距離過遠而不符上開規定。況異議人於系爭汽車上裝有GPS衛星雷達測速警示器具,該器具當時並未警示異議人有超速,異議人亦無超速之行為,警方之舉發顯有瑕疵及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5253-QG車號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臺北縣○○鄉○○○路往蘆洲方向道路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按。查本件用以舉發異議人違規超速行為之雷達測速照相儀係於95年12月19日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止,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3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22700號函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舉發當時該具雷達測速儀係在檢驗合格有效期間內甚明。又該具雷達測速儀乃係Gatsometer公司所製造生產,該公司乃係製造銷售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及車輛超速偵測等設備之專業公司,有該公司網頁列印資料二份在卷可參,亦無日前以棒球測速儀器供作車輛測速儀之謬誤情形,是該具雷達測速儀器之偵測結果(顯現於上開採證照片右上角),自堪採信為真實。而該偵測結果中,明白顯示所偵測掃瞄之對象乃係○○○鄉○○○路(往蘆洲)」,而非對向往五股方向之路段,且依一般雷達掃瞄測速原理,若係偵查到對向之車輛,其速度豈非應為負值?本件測速結果為正值,亦可徵所偵測者確為往蘆洲方向之車輛無疑。另照片中往蘆洲方向僅有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同向前後左右一定距離內均不見有其他車輛,是該具雷達測速儀偵查乃係針對異議人所駕之車輛掃瞄測速,至為灼然。此外,異議人所舉案例中,係遭掃瞄測速對象之小貨車本身之材質干擾雷達測速儀,並非指其他車輛之材質干擾測速結果,本件異議人所指之水泥攪拌車既係在對向行駛,並非測速之對象,是不論其車身材質為何,顯無干擾本件測速結果之可能。準此,當時異議人之車輛經測速結果高達時速一百十一公里,顯見異議人當時確係以時速一百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六十公里以上,至為明確。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雖規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然上開規定係因考量政府處罰違規超速之行為,其目的並不在於處罰本身,而係欲透過此舉而促使駕駛人能夠遵守速限規定,故要求交通及警政單位,在一定距離前樹立警告標示,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遵守速限規定,並避免有遭民眾詬病為「偷拍」之執法方式。按駕駛人開車應遵守交通速限,除為法定之義務外,更為最基本之交通常識與行車道德,自不因上開條文之增訂而有所減輕,亦無所謂「該標示一百公尺內不會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任意超速之信賴利益可言,是以執法單位若確實已採取相當之提醒措施,使駕駛人能及時注意到前方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適時將速度維持在法定速限內,即應認已符合法定程序;且該條文僅規定一般道路在至少一百公尺前須有明顯標示,並未限定在測速照相儀器前僅能設置一支警告標示,或該距離須以最靠近測速儀器之警告標示為準。查本件依異議人實地測量結果,上開雷達測速儀前方七十五公尺、三百零七公尺處確分別有二支「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此為其所自承,並有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按,是該路段確實有足夠之警告標示提醒注意駕駛人不得超速,否則有遭測速照相儀器舉發之可能,若如此密集設置警告標示還不能提醒異議人不可超速,只能證明異議人根本無意遵守速限規定,而非政府機關之執法具有瑕疵。況且上開條文係規定一般道路「至少」一百公尺前要有明顯標示,本件在前方三百零七公尺處既已設有警告標示,當已符合該條條文之規定,執法機關為加強提醒駕駛人,而在靠近雷達測速儀七十五公尺處再額外增設一支警告標示,並無不妥之處,亦不能因此忽略前方三百零七公尺處之警告標示已符合法律規定之事實。再者,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違規當時為日間白天、天氣晴朗,視野良好,在警告標示前至少數十公尺即可注意到該警告標示,加上前揭最靠近雷達測速儀之警告標示之七十五公尺距離,異議人若有意遵守速限規定,至少有一百多公尺之距離可供其將速度降至時速五十公里(尚非指緊急煞車至停止),若異議人僅係超速十幾、二十公里,顯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供減速,亦無違背異議人信賴利益之情形,遑論依前所述,本院認此時駕駛人應無所謂「該標示一百公尺內不會有測速照相儀器」之信賴利益可言。
(三)至異議人於車上所裝之GPS衛星雷達測速警示器是否有告知異議人超速,僅有異議人本身之說詞,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異議人雖又稱舉發地點前方為彎路,其車速僅有時速五、六十公里云云,然經本院詢問由採證照片上觀之,舉發路段應為直線道路後,異議人亦覆稱係路口之前方為彎路(參見本院96年9月28日訊問筆錄第1頁)。換言之,異議人自有可能在通過彎路後再加速前進而通過舉發地點,是此部分亦均不足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有前揭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施以道安講習,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