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2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12日19時2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縣○○鎮○○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由中山路往鶯桃路方向行駛)」、「不服稽查取締(因闖紅燈經警方攔查由中山路往鶯桃路方向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
3千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更換行照時,始遭告知有罰鍰未繳,於調出罰單後,發現違規時間為96年2月12日。然異議人於96年2月12日至同年10月21日間並未收到任何通知,致使罰鍰提高為高倍罰鍰,而罰單於申訴過後,才於同年11月中旬收到,其中相差有8個月之久,使異議人難以信服。且罰單也沒有照片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違規,且時間久遠致使異議人毫無記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希望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明確。再者,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7款、同條第4項規範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2月12日19時2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鎮○○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由中山路往鶯桃路方向行駛)」、「不服稽查取締(因闖紅燈經警方攔查由中山路往鶯桃路方向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1千8百元及記違規點數
3點、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漏引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3千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6年10月31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60031555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6年11月9日中分四交字第0960029886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二)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 劉世章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違規地點是一個三岔路口,○○○鎮○○○路與鶯桃路口。因為違規人為了閃躲我,一直往內線車道騎過去,我有看清楚機車車號是000-000,顏色是黑色,車尾比較寬大的重型機車。我當時有記載在工作紀錄簿。違規當時已經是晚上,但該處有路燈,我有看得很清楚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97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當庭繪製違規現場圖附卷為憑。查證人劉世章是警察,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虞,所為證述自屬可信。且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證人劉世章所稱之工作紀錄簿,其於96年2月12日巡邏記事欄內確有載明:「於上述時段執行巡邏勤務,於96年2月12日19時23分許○○○鎮○○○○○路口見一部車號000-000號重機(山葉牌,黑色)由中山路往鶯桃路方向違規闖紅燈,經警方上前攔查取締,該重機駕駛人即加速蛇形往內車道躲攔查逃逸。」,有該分局97年1月23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70002390號函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認證人劉世章所述屬實。再徵以異議人到庭所陳:車號000-000機車是我所有,96年2月間都是我在騎,顏色是黑色,車型是車尾比較寬大的那種重型機車,平常上下班會經○○○鎮○○路與鶯桃路口,通常是早上9點上班時經過,下班時間不一定,有可能晚上7點經過,因為我下班時間不一定等語,均與證人劉世章所述內容相符,足認證人劉世章並無錯認車號情事。據此,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人駕駛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彰彰明甚。異議人既已自承上開機車於96年2月間均係伊在駕駛無訛,且不能舉出應歸責之其他實際駕駛人,自應接受處罰。其所辯因時間久遠致使毫無記憶云云,尚不能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三)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對於駕駛人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執勤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從而,異議人所辯沒有照片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本件違規云云,顯有誤會。
(四)末查,異議人係住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係向其車籍地即臺北縣○○鎮○○路○號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2紙,遭註明「查無此人」退回,有信封影本1紙所蓋之郵局章戮可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96年10月31日北縣警峽交裁字第0960031555號函所示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云云,顯有錯誤,固無從認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因上開付郵投遞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陳稱其係於更換行照時,獲告知有罰鍰未繳並調出罰單,應認異議人係遲至更換行照而調出罰單之時,始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後,隨即於96年10月16日提出申訴,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份在卷可憑,應認並無逾越應到案期限。原處分機關同此認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規定,對異議人分別裁處最低額之罰鍰1千8百元、3千元,經核尚無違誤。異議人所稱提高為高倍罰鍰云云,洵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經人駕駛有「闖紅燈(直行由中山路往鶯桃路方向行駛)」、「不服稽查取締(因闖紅燈經警方攔查由中山路往鶯桃路方向逃逸)」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對於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述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千8百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裁處罰鍰3千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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