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第7
至8行所載「107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07年10月24日晚間10時
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及採證同意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
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3、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
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
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
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
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
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108年5月2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836000
17號函所附之報告所載,可知係被告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
驗,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年內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
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