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築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4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
100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築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築煌於民國99年5月10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停置於該路與安中路前,欲啟動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有 洪宗瑋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 賴怡玟 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洪宗瑋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之傷害,賴怡玟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口併肌肉受損及右足踝撕裂傷口、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傷、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又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郭築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宗瑋、賴怡玟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築煌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宗瑋、賴怡玟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5月10日出具之洪宗瑋診斷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年6月25日出具之賴怡玟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損害照片1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時,駕駛人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且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市交鑑字第1000275784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機關未發覺為犯罪人之前,在肇事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賴怡玟所受之傷害非輕,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洪宗瑋受有下巴撕裂傷之傷害部分,認被告郭築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宗瑋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洪宗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前揭部分與被告過失致賴怡玟受傷部分,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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