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69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鴻水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告訴人 卓智 位於新竹縣○○鄉○○路○○號,所任職之山葉機車公司,約告訴人卓智至該公司警衛室談判,旋因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卓智,致告訴人卓智受有腦震盪、右大腿挫傷、左足背挫傷等傷害,另因告訴人卓智未提供其真實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楊鴻水,被告楊鴻水竟又基於毀損犯意,將告訴人卓智之手機摔在地上,致該手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卓智告訴被告楊鴻水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卓智於104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楊鴻水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