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3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張清標 被告 張瑞欽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3年度少連訴字第3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欽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89號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4號審理,聲請人即具保人張清標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07號判決確定在案,由雲林地檢署以94年度執字第2484號指揮執行完畢,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34號審理時,指定保證金60萬元,由具保人張清標繳納後,停止羈押,已將被告釋放,此有雲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89號等案件起訴書、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34號案件94年1月5日審理筆錄、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94年刑保字第3號)各1份附卷可參。
㈡被告因不服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就其
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3月確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係於更一審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此部分被告雖已到案執行〈參卷附雲林地檢署報到單暨95年執更字第81號執行指揮書(註銷94年度執字第2484號執行指揮書,改以此件執行)〉,然而,被告同案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546號撤銷發回後,另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3956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
㈢就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於判決確
定後,因另案業經通緝中,並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之住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而由雲林地檢署併案通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於99年8月3日聲請本院沒入該保證金,本院於99年8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確定,並業經雲林地檢署函請本院沒入繳庫等情,有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裁定書暨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張瑞欽、張清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雲林地檢署通緝書(雲檢家執火緝字第408號)暨拘票、拘提報告書、99年7月26日 雲檢家火 99執字第1392號通知書(受文者:具保人張清標)暨送達證書、99年7月30日點名單、99年9月17日 雲檢文火 99執他740字第27151號函各1份可資為憑。
㈣從而,具保人於前揭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及執行沒入完畢後,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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