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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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姿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行協商判決程序,並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世芬書記官楊雅芳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辛姿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辛姿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5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六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
5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男友 韓佳紋 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5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前,拘提其男友韓佳紋(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在辛姿穎之手提包內,扣得韓佳紋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採集辛姿穎之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楊雅芳
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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