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榮堂
莊三傳
陳秀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三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添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錦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文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籃貳個、貼有代號夾子拾捌個、撲克牌壹副、無張貼代號夾子拾玖個、空白標籤壹包、奇異筆貳支、鐵環玖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9410元」應更正為「12810元」、附表編號3、5、6扣得賭資欄分別記載「300元」、「0元」、「0元」應分別更正為「0元」、「2200元」、「1500元」(參警卷第353至355頁)、附表扣得賭資欄記載「以上合計9410元」應更正為「以上合計1281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榮堂、莊三傳、陳秀琴、鄭添玉、林錦榮、邱文義(下稱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1.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69、99、125、219、247、2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塑膠籃2個、貼有代號夾子18個、撲克牌1副、無張貼代號夾子19個、空白標籤1包、奇異筆2支、鐵環9個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賭資,分別為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賭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錢,均係於各該被告身上扣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2141號
被 告 洪榮堂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三傳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琴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添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錦榮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文義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堂、莊三傳、陳秀琴、鄭添玉、林錦榮、邱文義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起,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旱溪一街口之祖聖公園內,以輪流做莊,不詳之人提供撲克牌為賭具相互對賭財物,以俗稱「四支刀」為賭法,即每人發4張牌,以2張牌為1組,分前、後敦,後敦要比前敦大,2張牌點數相加,不看十位數只看個位數,J、Q、K為半點,2張點數一樣為對子,對子大於點數,再與莊家比牌,前、後敦皆贏者才算獲勝,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如獲勝可得1倍押注金,若賭輸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洪榮堂等18人(除上開6人外,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塑膠籃2個、貼有代號夾子18個、撲克牌1副、無張貼代號夾子19個、空白標籤1包、奇異筆2支、鐵環9個、賭資共計941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堂、莊三傳、陳秀琴、鄭添玉、林錦榮、邱文義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榮堂第6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塑膠籃2個、貼有代號夾子18個、撲克牌1副、無張貼代號夾子19個、空白標籤1包、奇異筆2支、鐵環9個(113年度保管字第1612號)、如附表所示之賭資(113年度保管字第1613號),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扣得賭資(新臺幣)
1
洪榮堂
2700元
2
莊三傳
600元
3
陳秀琴
300元
4
鄭添玉
4000元
5
林錦榮
0元
6
邱文義
0元
7
賭桌下現金
1810元
以上合計9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