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榮堂

莊三傳

陳秀琴

鄭添玉

林錦榮

邱文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三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添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錦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文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籃貳個、貼有代號夾子拾捌個、撲克牌壹副、無張貼代號夾子拾玖個、空白標籤壹包、奇異筆貳支、鐵環玖個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9410元」應更正為「12810元」、附表編號3、5、6扣得賭資欄分別記載「300元」、「0元」、「0元」應分別更正為「0元」、「2200元」、「1500元」(參警卷第353至355頁)、附表扣得賭資欄記載「以上合計9410元」應更正為「以上合計1281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榮堂、莊三傳、陳秀琴、鄭添玉、林錦榮、邱文義(下稱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1.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69、99、125、219、247、2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塑膠籃2個、貼有代號夾子18個、撲克牌1副、無張貼代號夾子19個、空白標籤1包、奇異筆2支、鐵環9個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賭資,分別為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賭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錢,均係於各該被告身上扣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2141號

  被   告 洪榮堂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三傳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琴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添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錦榮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文義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堂、莊三傳、陳秀琴、鄭添玉、林錦榮、邱文義分別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起,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旱溪一街口之祖聖公園內,以輪流做莊,不詳之人提供撲克牌為賭具相互對賭財物,以俗稱「四支刀」為賭法,即每人發4張牌,以2張牌為1組,分前、後敦,後敦要比前敦大,2張牌點數相加,不看十位數只看個位數,J、Q、K為半點,2張點數一樣為對子,對子大於點數,再與莊家比牌,前、後敦皆贏者才算獲勝,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如獲勝可得1倍押注金,若賭輸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洪榮堂等18人(除上開6人外,餘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塑膠籃2個、貼有代號夾子18個、撲克牌1副、無張貼代號夾子19個、空白標籤1包、奇異筆2支、鐵環9個、賭資共計941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堂、莊三傳、陳秀琴、鄭添玉、林錦榮、邱文義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榮堂第6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塑膠籃2個、貼有代號夾子18個、撲克牌1副、無張貼代號夾子19個、空白標籤1包、奇異筆2支、鐵環9個(113年度保管字第1612號)、如附表所示之賭資(113年度保管字第1613號),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扣得賭資(新臺幣)

1

 洪榮堂

  2700元

2

 莊三傳

   600元

3

陳秀琴

   300元

4

 鄭添玉

  4000元

5

 林錦榮

    0元

6

 邱文義

    0元

7

賭桌下現金

  1810元

以上合計9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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