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晉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47頁)記載相符,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聲請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罪名、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法反應力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2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參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價),今再犯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徐梅真 取回(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87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其所採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物品價值等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周晉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瀛前因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一中門市內,徒手竊取徐梅真管領之新英倫蛤蠣濃湯1罐及咖哩雞肉殺菌料理袋1盒(價值新臺幣153元),得手後,未結帳,將新英倫蛤蠣濃湯1罐藏放在後背包內,咖哩雞肉殺菌料理袋1盒藏放於外套內,即走出店外,嗣徐梅真調閱監視器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徐梅真)而查獲。

二、案經徐梅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梅真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因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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